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87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庚○○與任職補習班之甲○○原係網友,嗣經進一步交往,於民國91年1月下旬搬至臺中市○○街92─2號4樓全女住處同居,至同年5月,因全女另交男友而分手,庚○○搬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老家,卻心有未甘,於同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人別基本資料,向雅虎奇摩網站之電磁紀錄申請免費帳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其冒名之「戊○○」、「己○○」、「丁○○」,而後連續多次以代號「 小怡 」或「 婷婷 」之名義在該網站之聊天室內,向不特定之網友散布「我開補習班,想要『一頁晴』,與我聯絡0000000000找我全老師,電話中聊,等你,886」等一類具有性暗示之文字,以使網友誤信全女行為輕浮、浪蕩,足以毀損全女名譽,並致全女因此接獲大量男子應徵發生一夜情之電話而難堪,並不勝其擾之精神上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與任職補習班之被害人甲○○原係網友關係, 嗣發 展成搬至被害人住處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後又因被害人另交男友而搬回自己老家等各情,均坦認不虛,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又雅虎奇摩網站聊天室中確有人以「婷婷」、「小怡」等名義徵求一夜情之文字,非但經被害人指 陳歷歷 ,且經證人即見過該徵求文字,並因此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丙○○、辛○○(以上均見本院卷93年12月22日筆錄)供證無誤,復有該徵求文字(15871號偵卷11頁)及辛○○電話譯文(同上卷46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網頁文字及有人依循該資料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定確有其事。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網頁內容係出之時間均不相符合,可見係有人刻意栽贓予伊,事實上,如附表一所示之雅虎奇摩免費帳號所登入之IP次數不少,屬於伊所登入者僅占其中極少數,自不能遽行推斷伊即係本件不法犯罪之行為人,尤其承辦警員已至伊家,勘查伊家電腦,根本未見有伊惡意冒名上網之任何電腦記憶資料,益證伊係寃枉,本件縱有他人犯罪,實與伊無關云云。惟查:㈠經本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姓名、生日、性別、
號等資料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顯示與真正之人員資料不相符合,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多份在本院卷可憑,足見確有人虛報人別基本資料,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帳戶使用之情。
㈡細繹如附表一所示之基本資料,其中編號一之通訊地址係被
告與被害人曾經同居之住址;編號二之通訊電話及地址分別係被害人任職之補習班電話與營業所住址;編號三之通訊電話亦係上開補習班之通訊電話,而通訊地址則與編號一之街名僅有一字之差,其餘均同,戶名「Cathy」為被害人之英文名字,暱稱部分更係被害人之中文全名,已經被害人指訴綦詳(15391號偵卷6頁反面、原審卷25頁、本院卷93年11月25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93年12月3日刑事呈報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坦稱:上開資料均與伊前女友即被害人有關等語(同上偵卷5頁正面),且有記載編號二所示通訊地址之被害人電信費收據存卷(15871號偵卷13頁)、編號二地址整編為編號一地址之臺灣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被告曾住臺中市○○路(即編號三所示地址路名)之電信費收據、「CATHY」為被害人之英文名字所立具之收據、證明單、編號二、三所示之通訊電話為被害人所使用之電信費收據等各在案(本院卷被害人93年12月3日刑事呈報狀證據資料)可徵,足見該冒名開戶之人與被害人至為熟稔,否則不會對於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如此知悉,並進而運用!又就其刻意以部分虛偽資料或相類似於被害人之資料申請開戶,可見係與被害人相結怨而故意惡作劇,又不敢以真實資料示人,以免遭警追查、尋出真相。被告之辯護人固隱稱可能係被害人自導自演云云,但衡以該作為於被害人而言,無異自尋煩惱,何利之有?上開質疑,核無可採,反而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訊地址路名部分,恰與被告先前在臺中市所居住之處所路名相符,足見被告在不經意之間露出端倪。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各曾使用⑴61.216.97.68⑵61.216.96.
90⑶61.216.96.217等IP登入奇摩聊天室,有雅虎公司提供之上開帳號使用者登錄資料在案(15391號偵卷9至12頁)可稽,再依該IP資料清查結果,三個IP住址均為被告所申請之ADSL裝設地點(即被告所住之八德市○○路○號,附掛電話為03─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長途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電信使用者資料一份存卷(同上卷15、16頁)可憑,質之被告亦坦認不虛,足見該上線者與被告關係密切,否則何能使用被告所申請之IP上線登入雅虎奇摩網站聊天室之內?㈣被告上開八德市家中計有三部電腦,為被告供明在卷(1587
1號偵卷23頁反面),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案(同上卷33頁)可考,家中同住之父母均不會使用電腦,已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母 鄭瑞邦鄭林青 綢供明 在案(同上卷34頁反面),而被告之妹、女雖偶而會使用電腦,卻僅是利用夜間時上網看氣象或看些演藝人員消息,均不曾上網至聊天室,復據被告之妹、女即證人 鄭靜玟鄭文慈 分別供述綦詳(同上卷63、64頁),可見被告家中之電腦,別無他人使用進入聊天室,尤其就上開上網聊天時間以言,尚有在凌晨五時者,有該登入IP紀錄附卷(15391號偵卷11頁)可稽,衡情當無遭他人入侵、擅自開機、使用電腦上線之可能,亦即除被告之外,絕無他人能為。
㈤縱然本件相關之IP尚有不少,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登入
之IP,竟均一致指向被告,衡以IP位址具有絕對個別化之特質,乃大眾網友週知之事實,自不容被告狡展諉稱另有他人,換言之,其他IP位址已無調查之必要,允宜說明。
㈥又關於被告之IP登入、登出時間與其電腦開機、關機之時間
紀錄固有不相一致之情,但此係因電腦開機、關機紀錄係在於顯示該電腦使用之時間長短、期間,而IP登入、登出紀錄則係顯示進入奇摩網站聊天室之時間,由於開機後不一定即係進入奇摩網站,且縱係進入該網站,亦不一定即係進入聊天室,故二者紀錄時間自不可能完全相同,一般而言,電腦開機時間當然會涵蓋其進入網站、甚至網站內聊天室之時間,已經鑑定人即電腦網路犯罪專業警員乙○○ 陳明 在卷(本院卷93年10月22日、12月22日筆錄);再者,關於本件之事經警開始調查之後,相類似之徵求一夜情文字仍在上開網站聊天室中出現一節,乃係因網路傳播之特性使然,亦即IE雖只有一次,但傳播者間可以在不同地點再做傳播,亦經上開鑑定人說明綦詳,甚且指稱電腦高手即可輕易將其使用之電腦,利用操作技巧使其上網之資料紀錄消失,亦即是否能夠再還原,端看該操作使用者之意願和作法而定等語,復實際示範操作確實如其所述,經記明於筆錄(本院卷同上筆錄及93年12月22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各節,無非飾卸之詞,均無可採。至於被告提出有關反刪除電腦資訊一節,因須利用另種軟體始能成事,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㈦綜合上述直接、間接(包含情況)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因不
滿被害人另交男友而與被告分手不再同居,為洩恨而冒名申請網路帳號,進而散布被害人徵求一夜情之文字,以使被害人難堪及困擾之事,其否認犯罪,洵無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冒名申設帳號使用、散布文字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之電磁紀錄,係屬準文書,而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又被告散布一夜情之文字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單純誹謗罪,尚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誹謗均各有多數行為,因時間密接,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所犯二罪之關係,係數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予以披載,但此部分因與已經記載之誹謗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判,允宜敘明。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非正確,檢察官上訴指摘其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女友分手而設局陷害之犯罪動機、利用網路散布徵求一夜情之犯罪手段,致使被害人滋生困擾並名譽受損之犯罪危害,而犯罪後多方設詞狡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尚有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資料,申請在雅虎奇摩網站使用免費帳號,散布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犯誹謗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稱此部分非伊所為,亦與伊無關等語。公訴人則係以其事有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據。惟查此帳號於有關時間內所登入IP顯示為「218.162.1.145」,該位址為地球村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附掛電話號碼為04─00000000,裝機地址在豐原市○○○路○段○○○號17樓之2,有上開雅虎公司提供之帳號使用者登錄資料及中華電信長途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各一份在案(15391號偵卷12、16頁)可稽,足見被告否認此部分與其有關,核屬可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帳號│生日│中文姓名│暱稱│性別│通訊電話│通訊地址│身分證字號│├──┼───┼────┼────┼───┼──┼────┼───────┼─────┤│1│anna│00000000│戊○○│小怡│女性│00000000○○○區○○街92│Z000000000│││12315││││││─2號4樓││├──┼───┼────┼────┼───┼──┼────┼───────┼─────┤│2│mass│00000000│己○○│小芳│女性│00000000○○○區○○路2│Z000000000│││4231││││││段10巷110弄89││││││││││號之2、4樓││├──┼───┼────┼────┼───┼──┼────┼───────┼─────┤│3│cathy│00000000│丁○○│甲○○│女性│04○○○區○○路92│Z000000000│││32145│││││00000000│─2號4樓││└──┴───┴────┴────┴───┴──┴────┴───────┴─────┘附表二┌──────┬────┬────┬───┬──┬────┬───────┬─────┐│帳號│生日│中文姓名│暱稱│性別│通訊電話│通訊地址│身分證字號│├──────┼────┼────┼───┼──┼────┼───────┼─────┤│ggg12555│00000000│123│123│男性│123│123│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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