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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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9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代表人 林金虎 (分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貳、緣原告甲○○聘僱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THAMPRAKASITITTHICHAI(護照號碼:M000000,原申請雇主: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從事空調設備之工作,案經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循線查獲,輔助參加人遂於92年11月11日以園警分外字第0924013112號函移由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權責核處,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3月12日以府勞外字第093005702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經查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由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園分局循線查獲,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第五庭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