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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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坤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坤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接續執行完畢(聲請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廢鋁料1袋後,將之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 莊登富 則證稱:遭竊之廢鋁料1袋,價值約19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此固可認本件遭竊物品價值低於被告將之變賣得款之現金,但2者差額仍係源於被告之竊盜犯行而來,且盜贓變賣得款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件變賣廢鋁料1袋得款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應沒收原物(即廢鋁料1袋),容有誤會。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車牌號碼265-HGG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4號
被 告 劉坤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6日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後方,徒手竊取莊登富放置在該處之廢鋁料1袋(價值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詳回收商得款花用。嗣因莊登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莊登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登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遭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