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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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宛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宛傳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宛傳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6號、99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184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7日入監執行,迄100年7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