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霖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就前科部分補充為:呂學霖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前開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地點、方式、所竊財物,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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