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坤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坤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儒林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惟經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3萬元,僅需繳納不足之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小型車與 許嘉倩 騎乘之機車碰撞,然已經和解,人員無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改以記點方式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101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儒林路口處,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1年5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36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雖因酒後駕車不慎與許嘉倩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但已和解,人員無傷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66號偵查卷宗,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車不慎與案外人許嘉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案外人許嘉倩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節,業據異議人於101年2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嘉倩之夫 許原毓 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是案外人許嘉倩確係因異議人之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而受有上揭傷害,異議人辯稱並無人員受到傷害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縱抗告狀僅就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部分抗告,惟該其餘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駛部分聲明異議,未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補繳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惟本件酒後駕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經審查結果,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補繳罰鍰1萬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而為,均尚屬適法,合先敘明。㈣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不得再考領,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業如前述。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99年5月5日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查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嗣因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揭說明,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
2.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吊扣駕駛執照」,究係指吊扣行為人違規時駕駛之車級種類駕駛執照,抑或係指行為人領有之駕駛執照,爰究明如下: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
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
383至39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②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
,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其使用依據。
③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
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從而94年12月14日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下,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是於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情形時,不宜再僅處以吊扣違規時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法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補繳罰鍰1萬9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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