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清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8A023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清苡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通話,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莊清苡(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15時12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259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剛從交流道上來接完1通電話,也剛把塞耳式有線耳機取下,左手還握著手機,此時有人撥電話給我,還來不及接已斷訊,後來才知為朋友 黃金海 所撥15時11分之未接來電,且當時左前車窗搖下,手肘放在車窗上,手掌握著手機順手拖著下巴,剛好員警超車而過,這時又有人撥電話給受處分人,為15時12分之「華昌」,這一瞬間員警所見以為受處分人左手持手機貼於左耳進行通話故而告發,但事實上11分的未接,12分員警所見到的時刻更不可能接,電話處於未接之狀態何來撥接或通話,因受處分人的動作引起員警誤會所致,為此不服原裁處,乃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駕駛人因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而妨礙或減低對於車輛操控之能力,或降低對於道路狀況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因此影響道路交通,甚或危害駕駛人及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再按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上259.2公里處,因開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 鄧棠坤唐振原 攔查而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A023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年12月21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136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
上路段時,有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唐振原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們上了閘道以後,從加速車道切到中線車道,我超過受處分人的時候,因為他窗戶沒有關,剛好手靠在門邊,手拿著行動電話在講電話,…我超過受處分人時才看到他在講電話,然後我從中線變換到外側車道,預備要把他攔下來,…當時天氣很好,視距OK,所以不會看錯,…我有看到受處分人嘴巴在動,沒有看到他戴耳機,…我們原本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講電話,是開到他旁邊時才發現他在講電話,…就是15時09分的時候看到受處分人在使用行動電話,經過的時候才看到他,我不知道他已經講了多久,…受處分人的動作一看就知道是在講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即與唐振原一起執行勤務之警員鄧棠坤亦到庭證稱:當時我跟唐振原警員服巡邏勤務,我們看到受處分人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很慢,當時唐振原警員有喊一聲說ㄟ在講電話,我向右看一下,我看到受處分人手肘跨在車窗上面,手機放在耳朵,我沒有看到他嘴巴在動,那時候沒有注意到,當天是15時09分的時候,唐振原警員發現受處分人在講電話…我有看到受處分人有講電話的動作,只是沒有看到他嘴巴在動,…當時路況正常、天氣良好、視線明亮,所以不會看錯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證人唐振原、鄧棠坤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唐振原已明確指稱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22日15時09分許,駕駛車輛有持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佐以證人唐振原、鄧棠坤所證當時之天候狀況,堪認證人唐振原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且證人唐振原與受處分人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唐振原上開證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而證人鄧棠坤雖然沒有注意到受處分人嘴巴有無講話之動作,但其確實也看到受處分人有將手機放在耳朵旁邊此種講電話的動作。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有將手機放在耳朵旁邊(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受處分人之供述筆錄),而衡諸常情,將行動電話拿到耳朵旁邊,係已完成撥號後或已準備接聽來電之動作,受處分人若非當時正在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接聽或通話,實無將行動電話置於耳朵旁邊之必要,且此舉反而增加遭警方「誤會」在開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而予以舉發之風險,受處分人辯稱:放著沒有任何意義,…順手下意識把手機放在耳朵、下巴這邊云云,核與常理有違,顯不可採。
㈢又受處分人自承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25頁反面),該門號於100年11月22日15時10分42秒,確實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對方通話7秒,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2日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1年6月15日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第71至7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即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友人黃金海,有該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22日15時10分42秒,既有與其友人發話、通話之行為,受處分人並自承:我一定要按按鍵才可以接通,不按怎麼接通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顯見其當時確實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光碟,勘驗結果發現,警員唐振原於行車影像紀錄器所載時間100年11月22日16時09分53秒,曾說一句:「他在講電話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證人唐振原稱此句話為其所說,見本院卷第49頁訊問筆錄),證人唐振原、鄧棠坤均一致證稱:行車紀錄器的時間比正確的時間快了1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證人唐振原看到受處分人在講電話,當時行車影像紀錄器之時間減去1小時後,為15時09分53秒,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2日15時10分42秒顯示之通話紀錄時間極為相近,堪認證人唐振原所看到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講的那通電話,與100年11月22日15時10分42秒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此筆通話紀錄為同一通,是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除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外,尚有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㈣而受處分人堅稱:15時12分我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本
院卷第25頁反面),證人唐振原、鄧棠坤並均證稱:違規通知單寫的時間15時12分是開單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及反面),且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00年11月22日15時12分56秒雖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但門號0000000000號為中華電信語音信箱代表號,當受話門號未應答系統啟動語音留言功能時,產生此號碼作為紀錄,非供一般用戶申裝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1年5月11日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足認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通話之違規時間,並非100年11月22日15時12分。而前揭行車影像紀錄器減去1小時後之時間為15時09分53秒,警員唐振原證述受處分人講電話之違規時間為15時09分,雖均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發話時間15時10分42秒有所出入,但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為不間斷、規律性、機械性之記載,準確性較高,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應以通聯紀錄之資料為準,即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11月22日15時10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時,確實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通話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前揭聲明異議理由,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未予詳查,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11月22日15時12分,並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而漏載「通話」之違規行為,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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