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珏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珏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理由為:經本院勘驗卷附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影片內時間3時25分許,一名身穿紅色長褲之女子站在櫃檯前正在結帳,店員問女子:「還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有拿出來結帳?」女子答:「沒有」。影片中該女子之穿著,核與被告廖珏汝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穿紅色緊身褲等情相符,又被告遭查獲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小北百貨服務人員 洪玉蘭李民珊 於偵查中指述確實,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一致,足認影片中身穿紅色長褲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而據該勘驗結果顯示,店員於被告結帳時,尚有詢問被告有無其他物品未結帳,被告即答以「沒有」,並未將口袋內之防曬乳取出結帳。衡情被告當天身穿緊身褲,口袋內若放有物品,被告本人當甚易察覺,且被告於結帳時既經櫃檯人員詢問有無物品未結帳,當無遺忘之理,是其辯稱忘了結帳乙節,要無足採。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結帳之意思,而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小北百貨賣場所販賣之防曬乳放入緊身褲口袋,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地點、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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