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52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賢於本院之自白,及「買入登記簿」影本2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賢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業法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亦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左眼全盲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科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犯行所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係其所有供該罪使用之物,且未滅失,已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因失業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上開附表所示之財物持往不知情之 簡文松 所經營「 員東 回收場」變賣。嗣經警調閱「員東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全部犯行。│││供述││├───┼─────────────┼────────────────┤│二│被害人 蕭元武 、 黃懷寶 、 曹炎 │證明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權於警詢時之失竊指述及證人││││簡文松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被害人蕭元武、黃懷寶、 曹炎權 領回││││贓物之情形。│├───┼─────────────┼────────────────┤│四│警方帶同被告至現場查證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員東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偵訊時所繪││││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圖││└───┴─────────────┴────────────────┘
二、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11號之土地公廟,以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解開該廟欄杆門的螺絲帽,竊取蕭元武所管領之香爐、淨香爐、環香爐各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於101年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455號旁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黃懷寶所管領之香爐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於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曹炎權所管領之香爐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