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林淑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林淑媛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記載內容向被害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所謂「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本案被告侵害告訴人受著作權保護著作之犯行,應採數罪併罰,不應誤放、輕縱,方符合公平正義,而不至於鼓勵被告及其他潛在之侵權人繼續犯罪,以達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原審以被告所犯屬集合犯而論以刑責,似有不當,且被告自犯罪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似應予量刑斟酌,原判決依集合犯之見解,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罪數之論述、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是否妥適,不無研求之餘地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罪,係於一段密集期間內將「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第1至18集之DVD光碟,利用燒錄對拷機以燒錄之方式,持續且反覆將上開影音電子檔重製於空白燒錄光碟出售於不特定人,其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所為之各個舉動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通念,應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如將各次舉動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方為合理。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乃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與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認被告賴林淑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犯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贅引同條第2項,應予更正),又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其重製後,持有並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亦屬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並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為散布行為吸收,散布之低度行為,復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自應專依重製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燒錄對拷機(一對四)1台併予宣告沒收,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綜上,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賴林淑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願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賴林淑媛不僅於偵審中均認罪,嗣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開和解書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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