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添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 曾廷生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9號被告王添成男56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廣東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成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俊仁路與圳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俊仁路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車輛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停車確認圳南路上有無車輛通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曾廷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欲穿越上揭交岔路口,王添成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附近與曾廷生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曾廷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及尺骨莖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王添成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廷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廷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幀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憑。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附近與告訴人曾廷生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 鄭家祐 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