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建興於民國101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力冠企業社、外觀為綠色水肥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大崙街與彰鹿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許建興為圖一時之便,竟闖越紅燈並右轉彰鹿路行駛,適 李健豪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李健豪見許建興闖越紅燈行駛,旋即對許建興按鳴喇叭,許建興因而惱羞成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某交岔路口前,將前開大貨車駛向李健豪所駕駛之小客車右方,搖下車窗後,公然在道路上以台語對李健豪怒罵「幹你娘,是在叭三小」乙詞,以此言語貶抑李健豪社會人格評價,致生損害於李健豪之名譽。嗣許建興並未就此罷手,仍駕駛前開大貨車在李健豪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方逼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健豪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北上匝道口處,見有員警在該路口執行燈會交通疏導勤務,乃停車向員警 楊佳儒 請求協助,經員警楊佳儒以無線電通報 同仁 協助攔檢該部綠色水肥車,許建興見狀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平安街口路口處迅速轉往平安街之方向逃逸。
二、案經李健豪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建興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許建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闖越紅燈,告訴人李健豪有因此按鳴喇叭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他,伊是開水肥車,車上有一些管子,告訴人按喇叭,伊當然搖下窗戶,看是否有管子掉下來,伊只是回告訴人1句「是在叭什麼?」,…且伊並不是看見員警就逃跑,…在平安街口,伊原本就停在那邊等左轉燈,等告訴人到的時候,伊剛好綠燈就左轉過去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訴人李健豪指認被告照片1張(警卷第7頁)、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照片2張(警卷第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9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楊佳儒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警員 蘇裕文 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頁)、彰化縣政府出差請示單(偵卷第15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伊沒有罵他,因為告訴人按喇叭,伊將窗戶搖下來,看是否車上有管子掉下來,伊只是回告訴人1句「是在叭什麼?」等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行至下1個紅綠燈口時,該車駕駛停在我車旁,搖下車窗對我咆嘯辱罵,…該車駕駛對我以台語辱罵三字經(幹你娘),警告我停車並挑釁我叫我下車…等語(警卷第
3頁反面);又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一開始對方是開在我的右手邊,他把車窗搖下來,朝我這邊看並對我辱罵台語的三字經,…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以及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對方之後行徑方向跟我一樣往彰化市,開在我外側車道,…我在走的時候,他有搖下車窗,我有看到駕駛者,案發當天我就看到他的臉,我確定是在庭的被告,…他以台語罵我三字經「幹你娘,是在叭三小」,我沒有理會他,不過他沿線一直追逐,企圖要撞我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對重要事實之描述並無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有顯不可採信之處。參以,被告亦坦認有闖越紅燈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搖下車窗向告訴人罵「是在叭什麼?」(偵查中稱「不然你是在叭什麼?」)乙情,再佐以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楊佳儒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警員蘇裕文職務報告觀之,被告確實有在公路上駕駛大貨車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致告訴人迫於無奈請求路旁執勤之員警協助攔檢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顯見被告當時情緒處於激動、憤怒之狀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出言:「幹你娘,是在叭三小」乙詞,應可採信;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只有說「是在叭什麼?」乙詞,或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有說「不然你是在叭什麼?」乙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然僅因行車所生糾紛,竟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心生痛苦,且被告事後仍不斷在公路上挑釁告訴人,以及迄今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拘役50日,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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