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安
林麗絨許輝正吳源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安、林麗絨、許輝正、吳源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圈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查被告陳瑞安、林麗絨、許輝正、吳源興所犯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該罪為專科罰金之刑度,故被告陳瑞安、吳源興縱使於5年內曾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亦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2人構成累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圈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2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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