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林家祿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3年
3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
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下午
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於101年3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家祿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500242號鑑驗書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吸食器1支。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
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3年3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101年3月21日,在其上開友人住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之前科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