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力(原名游家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游子力之前科為:游子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