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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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見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見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楊見壹男37歲(民國○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30號現居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963巷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見壹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100年9月13日屆滿。詎楊見壹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101年4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某工廠飲用酒類,迨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線西鄉○○村○○街209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該處路旁電線桿,因而受有膝部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許對楊見壹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見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毫克計算(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間約為101年4月15日22時許,而員警於翌日凌晨2時許始對被告進行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則被告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4小時許,依前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體內酒精濃度至少為0.78毫克【計算式為:0.42+0.0628X4=0.79】。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