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81號、94年毒偵字第31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立約人親簽欄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署名各壹枚、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立約人親簽欄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署名各壹枚、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一㈠甲○○前於民國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處五月確定,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六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竊取其弟乙○○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得手後:
⑴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其臺中市○○路租住處,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立約人親簽欄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私文書,持所竊取之乙○○所有之身分證以通訊方式以「乙○○」名義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受理申請,並據以核發現金卡予甲○○,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現金卡審核及貸款之正確性。甲○○詐得上開現金卡後,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持上開冒名申請取得之現金卡,至臺中市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詳如附表)。
⑵復以上開竊得之身分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其臺中市
○○路租住處,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簽「乙○○」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花旗銀行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核發花旗銀行信用卡副卡,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審核及提供刷卡服務之正確性。甲○○詐得上開信用副卡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持該信用卡副卡在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三千元,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並在甲○○皮夾內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一枚。
二、案經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署檢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其施用毒品部分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六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竊取證人乙○○身分證冒名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並持以預借現金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鄭資華 、花旗銀行人員 陳皓財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紙、明細表一份、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四)政查字第七一八五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乙○○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消費明細八紙影本在卷可稽,並有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一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在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冒名偽簽被害人乙○○署名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詐得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副卡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現金卡、信用卡副卡預借現金部分)。公訴人就被告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係持現金卡向存款機預借現金,此觀諸警卷所附明細表記載甚明,被告應係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公訴人認係詐欺取財,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在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冒名偽簽被害人乙○○署名)、二次詐欺取財(分別詐得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副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多次以現金卡、信用卡副卡預借現金部分)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處五月確定,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又被告竊取被害人身分證冒名偽簽申請書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供己花用之情節、金額及其坦認犯行,另供出冒名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副卡並預借現金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金卡申請書立約人親簽欄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一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又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然與起訴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另事實欄一㈢⑵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且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與起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有牽連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告甲○○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
┌──┬──────────┬──────────┐│編號│預借提領日期│金額(新臺幣)│├──┼──────────┼──────────┤│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三萬元│├──┼──────────┼──────────┤│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千元│├──┼──────────┼──────────┤│三│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二千元│├──┼──────────┼──────────┤│四│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二千元│├──┼──────────┼──────────┤│五│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千元│├──┼──────────┼──────────┤│六│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一千元│├──┼──────────┼──────────┤│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一千元│├──┼──────────┼──────────┤│八│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一千元│├──┼──────────┼──────────┤│九│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一千元九百│├──┼──────────┼──────────┤│十│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五百元│├──┼──────────┼──────────┤│合計││五萬零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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