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臺灣地區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婚後原告亦為被告辦理來臺地區之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事後更行蹤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境收據、兩造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常住戶口登記表各一份為證。而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境中證字第0九四三0五九四二八一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