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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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某真實姓名不詳而冒用甲○○名義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申請取得,係屬該男子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男子並交由 羅智平 (其牙保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代為居間媒介他人買受,羅智平遂向工作同事丙○○兜售該SIM卡,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本得自由申請,上開SIM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羅智平先前積欠之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債務加以抵償而買受之;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以詐取電話費之財產上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使用前揭SIM卡撥打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丙○○係上開SIM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總計丙○○以該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之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發現其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撥打通話,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自友人羅智平處以三千元之代價買受取得前揭「甲○○」名義申請之SIM卡,並加以撥打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代理人乙○○、證人 江東億 證述明確,復經同案被告羅智平供承無訛;此外,並有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通話明細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上開由羅智平媒介兜售之SIM卡來路不明,甚而對於係何人名義所申請亦無所知,卻仍予以購買而供己任意撥打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SIM卡係屬贓物一事主觀上自有認識;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被告向他人購買來路不明而屬贓物之SIM卡,進而以無線方式將該卡片置入行動電話盜用撥打,藉以詐得免費通信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故買贓物之目的在於盜用撥打電話,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電信法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取得SIM卡後之撥打通話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買屬贓物性質之SIM卡後加以盜打電話,藉以獲取免費通話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結果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