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R○○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T字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F○○其餘被訴加重準強盜部分,無罪;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F○○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少易字第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嗣其因無故不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十一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不構成累犯)。詎F○○不知悔悟,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板手或螺絲起子一支,以T字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撬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五號所示被害人B○○等人之住處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五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嗣F○○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再次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T字型板手各一支,至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五及六樓破壞被害人H○○之住處門鎖,欲進入行竊之際,因其無法打開該門鎖進入屋內,適遭正在上揭門牌號碼五樓房間內休息之H○○發覺有異並請其妻報警處理,F○○旋即逃離現場,經H○○尾隨至台中市○區○○路○○○巷口外欲阻止其離去時,F○○竟持上開兇器與H○○發生扭打,致H○○受有胸部挫傷瘀青(約十×一.五公分)、左上肢皮膚紅(約十二×○.五公分)及左下腹擦傷(約七×○.五公分)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F○○旋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制伏,並扣得上開F○○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T字型板手各一支,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H○○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十五號之被害人B○○等人及被害人H○○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十五紙及診斷證明書、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七幀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螺絲起子及T字型板手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及T字型板手撬開被害人B○○等人住處門鎖後侵入該住宅行竊,已使住宅大門失其防閑之效用,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第十三、二十六、三十三、三十四、四十、四十五號所為竊盜犯行,係於日出前日沒後之夜間為之,有本院查詢之中央氣象局公布之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按,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第十三、二十六、三十三、三十四、四十、四十五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餘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第四十五號被告持竊得之富邦銀行預借現金卡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之犯行,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相同之罪名而言,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各款之罪質相同,自得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連續偷竊,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四十五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五號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又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罪,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次數眾多,犯罪所得高達數十萬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螺絲起子及T字型板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F○○於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T字型板手各一支,先至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六樓破壞該住處門鎖,因其發覺無法破壞該門鎖,旋又至上揭門牌號碼五樓H○○住處,破壞門鎖進入H○○屋內著手行竊之際,適為H○○發覺並請其妻報案處理,始未得逞。嗣H○○在上揭門口外阻止F○○離去,F○○為脫免逮捕,竟持上揭兇器脅迫H○○,使H○○不得阻其離去,H○○遂與F○○扭打,過程中,F○○當場以上揭兇器對H○○施以強暴行為,致H○○受有胸部挫傷瘀青、左上肢皮膚紅及左下腹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為被害人H○○發現阻止其離去,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人侵入某花園,意圖行竊,尚未著手被巡捕所見,上前逮捕,並嗚警笛求援,上訴人復實施強暴,以便脫逃。是其對於該花園之財物,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不能認為竊盜未遂。至實施強暴,以便脫逃,原係竊盜應以強盜論之加重要件行為,茲竊盜罪既不成立,則其前提要件不存在,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未適合,自不能以強盜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七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號一○一七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F○○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破壞門鎖後並沒有進入屋內行竊即被發覺,也沒有對被害人H○○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行為等語。經查,被害人H○○於警詢時陳稱:「約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弄○號五樓,當時我在家休息時,聽到外面有聲音、出門查看時,發現F○○行蹤可疑、並詢問他要作什麼事時,他說是要找朋友的,當我想要再確定他的時候,他就有意離開,當我看到家裡的門鎖遭受破壞時,我才知道他準備到我家行竊,...我發現他準備離去時,我叫我太太報警,我故意拖延至警方趕到,F○○發現不對時,拿出螺絲起子來,我才與他扭打在一起至警方趕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依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上的傷勢,是如何來的?)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當時我在五樓,聽到在六樓外面水錶鐵蓋有聲音,我出來看,我打開五樓第一道鐵門時,就有看到被告,被告當時正從六樓走下五樓到我面前,我家大門有兩道鐵門,我就問他你要找誰,他說要找隔壁的人,因為我之前有被偷一次,而且被告是陌生人,我就故意和他拖延時間,被告還拿出身分證給我看,...我告訴被告等一下,我去打電話,被告就想走掉,我就跟在被告後面尾隨他,到一樓時,被告就轉頭看我有沒有跟下來,我發現被告有看我,我就躲開,我躲開後就馬上跑到樓上,叫我太太報警,報警後,我就拿起家裡的握力棒,我再度打開兩道鐵門後,又看到被告在我面前出現,和我對看,這次被告向我說他要到樓下四樓租房子,當時我並不知道五、六樓的門鎖已經被破壞了,被告找理由想離開,我因為已經報警,不想讓被告離開,我就又尾隨被告下樓,一直到出大門後在七十四巷的巷口處,被告就拿出螺絲起子來對我說他很兇,我還是不讓他離開,兩個人就扭打起來,我的傷勢是在扭打過程中,被告拿螺絲起子劃傷我的及扭打過程中造成的,其中左下腹部是被告用起子劃傷的,其他是扭打受傷的,..兩次被告都沒有進入我家裡面,因為被告可能打不開門鎖,被告沒有翻箱倒櫃的動作,因為被告還沒有進到我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五頁),是依被害人H○○之上開證述,被告雖有破壞門鎖準備行竊之行為,然其因打不開門鎖無法進入屋內行竊即被發覺,核與被告辯解其尚未進入屋內行竊等語相符,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竊盜行為尚未達著手階段,尚無由成立加重竊盜犯行,則其後被告雖另有傷害被害人H○○之行為,亦僅得另論以傷害罪行,尚無由以準強盜罪相繩。是此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確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準強盜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加重準強盜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F○○上開破壞被害人H○○之門鎖及傷害H○○之犯行,雖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上開二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H○○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款、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損失│卷頁出處││號││││││├─┼────┼──────────┼────┼───────────┼────┤│1│94年3月1│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16│B○○│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偵卷p118│││5日10時│弄38號3樓之2││左右(零錢)│.109-110│││許│││││├─┼────┼──────────┼────┼───────────┼────┤│2│94年3月│台中市○○區○○路56│亥○○│現金3千多元(零錢)│偵卷p114│││中旬某日│巷26號│││.109-110│││上午│││││├─┼────┼──────────┼────┼───────────┼────┤│3│94年3月│台中市○○區○○路56│天○○│現金3千1百元(零錢)│偵卷p116│││中旬某日│巷56號│││.109-110│││上午│││││├─┼────┼──────────┼────┼───────────┼────┤│4│94年3月│台中市○區○○路○○巷│K○○│現金1千元左右(零錢)│偵卷p148│││中旬某日│50之2號3樓│││.144-145│││9時15分│││││││許│││││├─┼────┼──────────┼────┼───────────┼────┤│5│94年3月1│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16│巳○○│現金3千元左右(零錢)│偵卷p120│││5日10時│弄38號5樓之1│││.109-110│││許│││││├─┼────┼──────────┼────┼───────────┼────┤│6│94年3月1│台中市○區○○路○○巷│I○○│現金2千元左右、串珠1條│偵卷p150│││9日9時許│50之4號5樓││(損失價值共計3千5百元│.144-145││││││)││├─┼────┼──────────┼────┼───────────┼────┤│7│94年3月1│台中市○區○○路○○巷│D○○│現金150元左右(零錢)│偵卷p152│││9日9時30│48之4號5樓│││.144-145│││分許│││││├─┼────┼──────────┼────┼───────────┼────┤│8│94年3月2│台中市○○路○段307│宇○○○│現金1千元、項鍊3條、玉│偵卷p154│││7日至29│巷3號之2││佩3個、一些證件(損失│.144-145│││日間中午│││價值共計40萬元)││├─┼────┼──────────┼────┼───────────┼────┤│9│94年3月2│台中市○○區○○街16│J○○│現金3千元左右(零錢)│偵卷p83.│││8日10時│3號3樓之6│││80│││許│││││├─┼────┼──────────┼────┼───────────┼────┤│10│94年3月2│台中市○○區○○路20│A○○│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偵卷p122│││8日11時│0巷51弄3號││紅寶石1顆(損失價值約│.109-110│││許│││10萬元)││├─┼────┼──────────┼────┼───────────┼────┤│11│94年3月3│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6│地○○│現金1千多元、金手鍊1條│偵卷p124│││0日6時30│弄29號││(損失價值共計7千元)│.109-110│││分│││││├─┼────┼──────────┼────┼───────────┼────┤│12│94年3月3│台中市○區○○路497│戌○○│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偵卷p156│││0日10時4│巷23號││價值約1萬元)│.144-145│││0分│││││├─┼────┼──────────┼────┼───────────┼────┤│13│94年3月3│台中市○○區○○路1│寅○○│現金5千元(零錢)│偵卷p57.│││1日23時4│段192巷25弄29-1號│││51-52│││0分│││││├─┼────┼──────────┼────┼───────────┼────┤│14│94年4月│台中市○區○○路58-5│乙○○│現金1至2千元(零錢)│偵卷p55.│││某日11時│巷1-4號│││51-52│││許│││││├─┼────┼──────────┼────┼───────────┼────┤│15│94年4月│台中市○○區○○路56│E○○│現金3至4千元(零錢)│偵卷p87.│││初某日8│巷2號│││80│││時30分許│││││├─┼────┼──────────┼────┼───────────┼────┤│16│94年4月│台中市○區○○路117│C○○│現金2千元、戒指2個(損│偵卷p158│││初某日10│之1號5樓之3││失價值共計6千元)│不知被竊│││時許││││.144-145│├─┼────┼──────────┼────┼───────────┼────┤│17│94年4月│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6│己○○○│現金3千5百元(零錢)│偵卷p126│││初某日上│弄30號│││.109-110│││午│││││├─┼────┼──────────┼────┼───────────┼────┤│18│94年4月1│台中市○○區○○街17│宙○○│現金3千元左右(零錢)│偵卷p85│││日8時30│巷4弄5號│││不知被竊│││分││││.80│├─┼────┼──────────┼────┼───────────┼────┤│19│94年4月2│台中市○○區○○街16│S○○│現金3千元(零錢)│偵卷p89.│││日10時許│3號5樓之7│││80││││││││├─┼────┼──────────┼────┼───────────┼────┤│20│94年4月3│台中市○○區○○○街│辛○○│紀念幣1套、古幣2塊、古│偵卷p128│││日8時許│152號││玉1塊、電視、音響各1台│.109-110││││││(損失價值共計10萬元)││├─┼────┼──────────┼────┼───────────┼────┤│21│94年4月4│台中市○○區○○○街│玄○○│現金3千4百元左右(零錢│偵卷p130│││日10時許│47號││)│.109-110│├─┼────┼──────────┼────┼───────────┼────┤│22│94年4月5│台中市○區○○街○巷2│丙○○│現金4千元、金項鍊1條、│偵卷p160│││日11時許│1號││戒指4個(價值約5萬元)│.144-145││││││││├─┼────┼──────────┼────┼───────────┼────┤│23│94年4月1│台中市○○區○○○○街│午○○│現金15萬元、金錶1只、│偵卷p91.│││3日11時3│337號││金戒指7個、金項鍊2條、│80│││0分許│││對鑽1對(價值未計算)│││││││││├─┼────┼──────────┼────┼───────────┼────┤│24│94年4月│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16│壬○○│現金1千5百元(零錢)│偵卷p132│││中旬某日│弄38號3樓之1│││不知被竊│││10時許││││.109-110│├─┼────┼──────────┼────┼───────────┼────┤│25│94年4月1│台中市○區○○路117│O○○│現金3千5百元左右(零錢│偵卷p162│││6日11時│之1號5樓之1││)│.144-145│││許│││││├─┼────┼──────────┼────┼───────────┼────┤│26│94年4月2│台中市○○區○○路1│未○○│現金1萬5千元│偵卷p61.│││8日19時│段243號4樓401室│││51-52│││許│││││├─┼────┼──────────┼────┼───────────┼────┤│27│94年4月2│台中市○○區○○路21│甲○○│現金3千元左右(零錢)│偵卷p133│││9日10時│2巷136號│││.109-110│││許│││││├─┼────┼──────────┼────┼───────────┼────┤│28│94年4月3│台中市○○區○○路1│T○○│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偵卷p93.│││0日14時3│段220巷132號│││80│││0分許│││││├─┼────┼──────────┼────┼───────────┼────┤│29│94年4月3│台中市○○區○○路1│M○○│桌上型電腦1組、手錶2只│偵卷p95.│││0日16時│段243號4樓405室││、手機4支│80│││許│││││├─┼────┼──────────┼────┼───────────┼────┤│30│94年5月│台中市○區○道路39-4│L○○│現金3千元左右及一些金│偵卷p63.│││中旬某日│號││飾│51-52│││上午│││││├─┼────┼──────────┼────┼───────────┼────┤│31│94年5月1│台中市○○區○○路20│酉○○│現金4千元、玉手環1只(│偵卷p135│││6日10時│0巷51弄11號││價值3千5百元)│.109-110│││許│││││├─┼────┼──────────┼────┼───────────┼────┤│32│94年5月1│台中市○○區○○○街1│P○○│現金4萬元、美金300餘元│偵卷p97.│││8日2時15│3號│││80│││分│││││├─┼────┼──────────┼────┼───────────┼────┤│33│94年5月1│台中市○○區○○路1│戊○○│現金約5萬元│偵卷p137│││9日19時│段238巷48號│││.109-110│││許│││││├─┼────┼──────────┼────┼───────────┼────┤│34│94年5月2│台中市○區○○路○○巷│子○○│現金3萬多元│偵卷p65.│││1日22時3│1弄6號3樓│││51-52│││0分許│││││├─┼────┼──────────┼────┼───────────┼────┤│35│94年5月2│台中市○區○○路○○巷│卯○○│現金1萬3千元、伯納錶1│偵卷p99.│││2日17時4│1弄8號6樓││只、金戒指6個、金項鍊3│80│││0分許│││條、金手鍊1對、玉手鐲2│││││││個、玉佩2個(損失價值│││││││未計算)│││││││││├─┼────┼──────────┼────┼───────────┼────┤│36│94年5月2│台中市○區○○街○○巷│Q○○│現金1千元、紀念幣1千元│偵卷p164│││2日18時│2之2號││、模型車5台、金飾(價│.144-145│││許│││值約2萬元)││├─┼────┼──────────┼────┼───────────┼────┤│37│94年5月2│台中市○○區○○路1│辰○○│現金6千元、高梁酒4瓶、│偵卷p67.│││4日13時│段138巷62-3號4樓││XO洋酒4瓶(損失價值共│51-52│││許│││計1萬6千元)││├─┼────┼──────────┼────┼───────────┼────┤│38│94年5月2│台中市○○區○○○○路│黃○○│現金2萬多元、鑽石3顆、│偵卷p101│││5日14時3│475號││珠寶1批、集郵冊1疊、翡│.80│││0分許│││翠手鐲1只(損失價值未│││││││計算)││├─┼────┼──────────┼────┼───────────┼────┤│39│94年5月2│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6│丑○○│現金5千多元(零錢)│偵卷p139│││6日16時3│弄32號│││.109-110│││0分許│││││├─┼────┼──────────┼────┼───────────┼────┤│40│94年5月2│台中市○區○○路2段│G○○│現金8千元左右、手機1支│偵卷p103│││7日4時50│58-5巷1-1號│││.80-81│││分許│││││├─┼────┼──────────┼────┼───────────┼────┤│41│94年5月2│台中市○區○道路○○號│癸○○│現金100元左右(零錢)│偵卷p69.│││7日9時許│旁自小客車車號00-000││、回數票1本│51-52││││1(車主 李文吉 )││││├─┼────┼──────────┼────┼───────────┼────┤│42│94年5月2│台中市○區○道路○○巷│庚○○│珠寶1批(價值約4千元)│偵卷p166│││8日9時53│6弄24號│││.144-145│││分許│││││├─┼────┼──────────┼────┼───────────┼────┤│43│94年5月2│台中市○區○○路○○巷│N○○│現金數千元(零錢)│偵卷p71.│││9日17時│8弄1號│││51-52│││許│││││├─┼────┼──────────┼────┼───────────┼────┤│44│94年5月│台中市○○區○○路三│申○○│現金1千元左右│偵卷p59.│││底某日23│光巷56弄27號│││51-52│││時許│││││├─┼────┼──────────┼────┼───────────┼────┤│45│94年5月2│台中市○區○○街○○號│丁○○○│現金約5千多元、盜領富│偵卷p73.│││9日23時│檳榔攤││邦銀行現金卡約4千元,│51-52│││許│││共計損失約9千餘元,玉│││││││手鐲1只、珍珠項鍊2條、│││││││共計金飾約11萬餘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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