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賣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茄苳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及密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後「唐先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雄郵局人員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中信 」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㈠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由「唐先生」佯以「陳課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誆稱:有一筆八千元之中央健保退費尚未領取,可提撥至甲○○任何帳號,惟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便金額匯入云云,甲○○不疑有他,前往高雄市○○路文化中心內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陳課長」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匯入丙○○前開帳戶內,俟甲○○發覺其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又於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許,由該名自稱高雄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一封健保局退稅信件遭退回,應去電與主任「李中信」聯絡云云,乙○○不疑有他,即依其指示撥打電話予自稱「李中信」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向乙○○誆稱:有健保局退稅,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乙○○乃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路中國信託簡易型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共十二筆、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一筆匯入 張善興 (由屏東縣警察局另案偵辦)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善興旋將該筆存款轉入 陳建樺 (由屏東縣警察局另案偵辦)於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後,丙○○復承前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依「唐先生」之指示,持上開陳建樺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單、印章前往屏東市○○路第一銀行屏東分行欲提領款項,因張善興、陳建樺之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丙○○於辦理提領手續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參照)。
㈢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上卷宗第一六六頁參照)。
㈣張善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二二頁參照)。
㈤陳建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及第三二、三三頁參照)。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七頁參照)。
㈦被害人甲○○之指述(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參照)。
㈧甲○○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同上卷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參照)。
㈨丙○○桃園茄苳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參照)。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