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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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義務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冬瓜」)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不知悔悟,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販賣,然乙○○因有施用毒品惡習,除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外(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復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⒈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號一三樓之一丙○○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丙○○至少五次(其中三千元者三次、五千元者二次)。⒉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止,連續在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及台中市○○區○○○路四段九五號七樓之一甲○○之住處樓下,將海洛因以每小包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甲○○至少四次(其中二千元二次、三千元二次)。嗣乙○○、丙○○等人因涉嫌常業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乙○○位於台中市○○路○○○巷○號三樓之三附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其餘電話為常業詐欺用)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證人丙○○、甲○○二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錢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丙○○、甲○○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丙○○、甲○○二人,而是丙○○、甲○○分別託伊合資購買,由其出面向綽號「阿俊」之人購買,伊和丙○○合資購買五次,丙○○有拿給伊購買款項三千元三次、五千元二次,和甲○○合資購買二次,甲○○一次出三千元、一次出二千元,另有二次是免費提供給甲○○施用,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丙○○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
錢五次,每次約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額後,由被告將毒品海洛因拿至丙○○之住處交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見下述);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甲○○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錢四次,每次約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後,由被告將毒品海洛因拿至甲○○之住處及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交予甲○○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詳見下述),核與被告自白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證人丙○○、甲○○二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交付予證人丙○○、甲○○二人之事實相符,故而,被告有收受證人丙○○、甲○○二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錢後,再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丙○○、甲○○二人乙情確然屬實。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你稱你未參與詐欺集團,為何
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八分二十一秒,使用你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給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簡訊內容為「你被跟了很久,自己都不曉得,自己小心一點」?)我以為警方是針對他販售毒品之犯行,所以我才會告訴乙○○車子已被警方跟監,叫他注意一點。...我僅有與乙○○聯繫向其購買毒品施用;(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三分零六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簡訊內容為「冬瓜,麻煩你的事情,請你快一點好嗎?也請不要拖的太晚,九點以前可以OK嗎?」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為何人?簡訊內容所指為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為乙○○,簡訊的意思是我要向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要他快一點將毒品交付給我。...我是從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多次向乙○○購買海洛因,購買次數太多,已經忘記了,每次購買一包五千元,都是撥打乙○○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聯絡,每次乙○○都拿到我住處將毒品交給我等語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九四○○二二六五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八至十頁筆錄)。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翻異前詞具結改證稱:我是請被告乙○○幫我買的,因為我自己沒有地方買,請他買了至少五次,三千元的三次,五千元的二次,我是請乙○○幫我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七頁);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上開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凡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消退,距離案發時間越短,印象越深刻清晰,且初次之陳述,往往未即思索利害關係,此時之陳述常較接近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傳簡訊與被告之內容相符,此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十頁);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下揭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詳見下述),本院因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託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相較之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其係託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不知合資與購買之差異云云,與當時相關之事證不符業如前述,則其上開證述無非是附合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查獲的毒品海洛因,我都是向綽
號「冬瓜」之乙○○購買的,我總共向乙○○購買毒品四次,我從九十四年五、六月份向他購買四次,分別購買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額,他都是拿到我家的樓下賣給我,我都是使用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你稱「阿你昨天拿的那些,你有沒有拿錯?」等語,是指何意思?)意思是指我向他購買的海洛英純度不足,我懷疑他賣給我的毒品不純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九四○○二一三三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是綽號「冬瓜」之乙○○賣給我的,以五千元的代價,有二包,一包二千,一包三千...,是在被告徐被警方查獲的前二天在我住處樓下賣給我的,前後共賣給我三次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剛才說的那一次,前二次都相隔一、二個月,我都是去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都是被告乙○○賣給我的,一次是二千元,一次是三千元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筆錄)。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翻異前詞具結改證稱:海洛因是我與被告合資一起買的,第一次是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我出三千元,被告給我一包海洛因○.五公克,第二次是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我出二千元,被告給我一包海洛因○.五公克,這二次都是被告拿到我梅川東路住處給我的,除此之外,之前我並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我只有去被告那裡吸食海洛因,是被告免費提供給我吸食的,至少有二次,時間為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各一次,我在警詢中之陳述沒有錯,我有如此講,但實際上是被告邀我合資購買的,我是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有分別給被告三千元及二千元,被告分別拿給我一包海洛因,但實際上是合資購買,也就是我拿錢給被告幫我購買,我之前是到被告住處,被告免費提供給我些微海洛因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五頁),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上開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甲○○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觀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明。另依前開案重初供之說明,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此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詳見下述)及上揭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甲○○供稱向被告購買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經鑑驗後,亦呈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本院因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託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相較之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較符合實情,應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甲○○上開證稱其係託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其不知合資與購買之差異云云,與所有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助其脫罪之詞,自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林佩君 於警訊中亦證稱:我知道乙○○
有販賣海洛因給丙○○,金額五千元,乙○○與丙○○在通電話時,我有在場,當時丙○○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乙○○,我有看到來電顯示,電話是我拿給乙○○聽的等語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九四○○二二六五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筆錄),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乙節。
㈤雖被告辯稱其收受證人丙○○、甲○○二人欲購買毒品海洛
因之金錢後,再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丙○○、甲○○,僅是與其二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由其出面向綽號「阿俊」之人購買,並非販售毒品海洛因予其二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警方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三分傳簡訊給你「麻煩你的事,請你快一點,不要拖太晚?意義為何?)他叫我拿海洛因給他,他向我購買五千元;(丙○○向你購買幾次?)他向我購買四、五次,每次購買均以三千元至五千元金額;(你販賣毒品是以何電話聯繫?售於何人?毒品種類為何?價格為何?)均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給丙○○,價格為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金額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至五頁)。嗣於偵訊中亦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將毒品賣給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幾日在丙○○寧夏路的家賣海洛因給他,我以○.五公克的毒品賣給他五千元,我共賣給他三、四次,每次金額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賣的時間忘記了,我都在他家賣給他;(你跟阿俊買毒品時,是否就是準備要賣給丙○○?)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又供稱:(你有販賣毒品給丙○○?)有的,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幾日,有賣五千元○.五公克海洛因給他,之前也賣過三千至五千元不等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八一九號卷宗第七頁)。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刑責極重,且販售與合資購買之事實迥異,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知其二者之差異,被告若確無販售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甲○○二人之事實,何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致陳稱其確係販售海洛因與證人丙○○,卻對合資購買乙節全無提及,且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前開證人丙○○、甲○○、林佩君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從事販毒業者,既須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人為之,足見被告應有從買入後再行販出轉手間獲取價差牟利,而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海洛因予丙○○、甲○○二人之犯行至明,被告翻異前詞改辯稱是與其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予其二人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
(含包裝重零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供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晶片)扣案及現場照片九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販售予甲○○而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經鑑驗後,亦呈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與甲○○之犯行至堪認定。
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前後共自被告取得
五次海洛因,其中三千元的三次、五千元的二次,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丙○○向其購買四、五次,每次購買均為三千元至五千元等情相符,本院因認定被告共販賣予證人丙○○五次,其中三次價錢為五千元,另二次價錢為五千元。另有關被告出售海洛因予證人甲○○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其向被告購買四次海洛因,其價格分別為二千元二次、三千元二次,雖其嗣後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有分別給被告三千元及二千元,被告分別拿給其一包海洛因,之前二次是被告免費提供其施用云云,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應較為實在,已如前述,茲以證人甲○○於偵訊時所述之四次買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分別為二千元二次、三千元二次為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而因該罪之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毋庸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丙○○、甲○○二人均係友人,且依目前證據顯示其僅販賣與丙○○、甲○○二人,數量均不多,獲利僅為二萬九千元,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益,惡性較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則為無期徒刑或死刑,情輕法重,本院審以上情,認縱使科處該條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之時間、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惡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褫奪公權五年。
四、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丙○○、甲○○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物,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五公克),被告供稱係供其自行施用而非販售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十支乃證人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既非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於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或銷燬為宜,爰不於本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表壹:
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
附表貳:
一、販賣予丙○○五次,其中三千元三次,五千元二次,共一萬九千元。
二、販賣予甲○○四次,其中三千元二次,二千元二次,共一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