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複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洪煌村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
四樓之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夫與被告所訂定之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以要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一份在卷足稽,且查要保人即原告之夫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亦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既以上開書面保險契約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於民國(下同)93年
10月27日變更為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由丙○○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 王志升 於85年6月27日與被告訂立「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及「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簡稱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契約約定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被保險人王志升於91年9月19日在嘉義棕櫚湖高球賽賽後沐浴時,隔間友人聽聞撞擊跌倒聲後,因無回應,經球友會同球場人員開門查看,發現王志升已倒地,緊急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猝死、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醫囑為:「病人於91年9月19日運動後於浴室發生意外,被發現無意識緊急送醫後,呈現無血壓、呼吸心跳、診斷為猝死,到院前死亡,經心肺復甦術後,有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經轉送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仍無法回復,於92年5月22日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仁愛醫院)安養治療,並於92年8月11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載明原因雖為敗血症休克,然引起敗血症之原因實為缺氧性腦病變,而此缺氧性腦病變於第一時間緊急送聖馬爾定醫院時既已發生,顯見被保險人死亡之最直接且單獨原因為「於浴室發生意外導致之缺氧性腦病變」。原告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曾於92年12月間遞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規定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回函拒絕,為此原告爰依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按被保險人與被告所訂定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即傷害保險僅承保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如因疾病所引起之事故,則不在承保範圍內。查被保險人王志升之死亡證明書項次㈧死亡種類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項次死亡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敗血症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缺氧性腦病變、糖尿病、丙(乙之原因)高血壓、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且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呼吸衰竭死亡」,由此足見王志升之死亡乃疾病所引起,非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且其缺氧性腦病變既由高血壓、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所引起,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即無意外傷害事故為王志升身故之直接且單獨原因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不符意外傷害險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次查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乃記載「猝死、行心肺復甦術後、高血壓、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等,雖醫囑欄記載「運動後於浴室中發生意外」,惟並非記載意外原因係由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原告主張其為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並無可採。且衡之該證明書診斷欄除記載前揭病症外,並無被保險人身體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之(外傷)傷勢記載,足見被保險人最初就診時之缺氧性腦病變,並非突發外來之傷害所導致,而係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起,本件既非屬「意外傷害事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理賠意外傷害致身故保險金。退萬萬步言,意外傷害險附約第六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件王志升於91年9月19日發生意外事故(但非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至92年8月11故日止,已超過前揭180日之約定,姑不論被保險人身故之原因為何,既然與約定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期限要件不符,被告自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保險人王志升於85年6月27日與被告訂立新二十年限期繳
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及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其中附約約定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
㈡被保險人王志升於91年9月19日,在參加嘉義棕櫚湖高球賽
賽後沐浴時發生事故,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為猝死、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
㈢被保險人王志升先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無效果後,再轉
送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安養,迄至92年8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敗血症休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案被保險人王志升是否有發生如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㈡系爭附約所約定之「意外發生日起至一百八十日內身故」,
是否為請求保險金之要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志升於91年9月19日在嘉義棕櫚湖高球
賽賽後沐浴時,係因發生「意外事故」倒地,經友人發現緊急送醫急救,呈植物人狀態,經安養治療,於92年8月11日死亡,保險事故顯已發生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係因疾病突發而導致死亡結果等語。經查:
⑴本院經原告請求調閱被保險人王志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林口長庚醫院、聖馬爾定醫院、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①病患王志升於91年9月19日倒於球場時,依當天急救之嘉義聖馬爾定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判讀結果,當時並無腦出血之情形。②據當時聖馬爾定醫院之急救病歷:病人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才恢復心跳及血壓,但腦部已呈缺氧狀態。臨床上造成倒地猝死之原因,除了腦出血等腦部疾病之外,最大可能為心臟疾病,如突發之心律不整、心肌缺氧等所引起。③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病人於91年9月7日曾被送至該院急診,經檢查後,診斷為胃潰瘍併上消化道出血引起之休克,與其在球場倒地之原因並無直接關聯。當時除了予以輸血外,主要使用之藥物為氫離子幫浦阻斷劑,與其他藥物並無明顯之交互作用,並不具凝血功能,也無腦出血或栓塞之可能。」等語,此有該校94年3月10日鑑定函一份在卷足憑。
⑵本院復依原告請求,再度函請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院針對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質疑,就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再予詳細鑑定說明,經該校函覆稱:本件病患之情形為典型之「猝死」發作案例,依心臟教科書所述,造成此種「猝死」原因有:冠狀動脈疾病、心室肥厚、心肌疾病/心衰竭、先天性心臟病、心律不整、急性肺栓塞、心包膜填塞、主動脈剝離、急性氣喘發作、藥物或毒物及代謝障礙失常等等,其中大部分與心臟血管有關。----由於此病人並未做病理解剖,其真正造成猝死之原因無法確定,僅能就病人之病史、到院後之病歷紀錄來推斷:①原告主張病患遭外力撞擊導致心跳停止而言,此點純屬猜測,既無人看到病人倒地當時狀況,病歷上又無胸部外傷及內臟受損之記載,且若心臟真的受到外力撞擊,其心肌受刺激壓迫受損,血中心肌酵素勢必昇高,就如同心肌缺氧、心肌梗塞發作時相似,而此病人到院時血中心肌酵素質並未升高,在排除心肌梗塞的同時,即已同時排除心臟受外力撞擊損傷的可能。再者,心跳之產生乃由於心臟本身自主性的產生微量電流傳導所致,故欲造成心跳停止,除非心臟受到明顯大範圍的損傷或受到電擊方以致之,此病人外觀身體理學檢查及心臟超心波檢查結果亦完全不支持其心臟有外力導致致受損或受到電擊之跡象,故基本上可以排除此病人心臟受到外力傷害受損導致猝死之可能。②原告所稱病人到院時心電圖無心律不整一事並非事實,就91年9月19日病人猝死發作後送到聖馬爾定醫院所記述到的心電圖顯示:其原先於17:35到院時心跳停止,而後接受急救於17:41出現寬QRS波之心搏過速,又於17:48出現心房顫動合併快速心室反應,然後才逐漸回復竇性緩脈及竇性頻脈交替。依文獻報告80%以上猝死(即突發性心跳停止)病人於心跳停止前均可能有嚴重且惡性之心律不整、導致血壓下降、心肌缺氧、腦度缺氧、終至意識喪失、心跳停止。根據心臟教科書所述,心律不整及心臟功能失常是造成突發性心跳停止及猝死的主要直接原因。因「心律不整」導致猝死之病人,100%在猝死發作前意識清楚;48%可以站立或走動;65%從症狀發作到心跳停止不超過1小時,98%是因為心臟本身的疾病如急性心臟缺血(並不一定會嚴重到心肌梗塞)等;而83%發作前合併有惡性心室顫動。至於因為「心臟功能失常」而導致猝死之病人,95%在猝死發作前先昏迷,且86%是由於心臟以外之原因直接造成的,81%其症狀發作到心跳停止時間超過24小時以上。故由此病人運動後突發,發作前未呼救或來不及呼救,且猝死發作前1小時內意識清楚而言,「心律不整」導致猝死之可能性最大。且此病人於送到急診處後確實被紀錄到心律不整之現象而此時病人仍在急救中,故就客觀證據而言,由心律不整導致猝死的機會最大。③就教科書所述,病人心跳停止15分鐘以上,再救回來的機會就很渺茫了,近來的文獻亦報告60%以上男性及40%以上的女性在猝死或心肌梗塞發作前,可以完全沒有心臟方面的主訴及症狀。事實上此病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又有再發性中風及頸動脈狹窄,正是猝死及心血管疾病的高危險群。故不能以病人之前無心臟疾病主訴或心臟超音波心臟功能正常排除突發性心律不整導致猝死之可能,事實上這正是心律不整導致猝死的典型表現。此外由於臨床上資料不全,急性肺動脈栓塞、主動脈剝離、嚴重氣喘發作及藥物作用導致猝死之可能性亦無法完全排除等情,此有該校94年8月10日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參。
⑶本院認本件雖因原告並未請求進行被保險人之病理解剖,致
上開鑑定報告無法完全確定病患死因,僅能推論以病患因「心律不整」而引發猝死的可能性最高,然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保險人係因在浴室身體突遭意外撞擊而導致猝死之主張,已可從病患到院時「心肌酵素值並未昇高」及「病患身體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並未有身體受外力撞擊之跡象」而明確排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原告於本院雖另請求傳喚證人 賴東銘藍政賢 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聽聞被保險人碰撞跌倒聲,並見其倒地不起之過程」,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明確表明「被保險人沐浴時,隔間友人聽聞撞擊跌倒聲後,因無回應,經球友會同球場人員開門查看,發現被保險人已倒地,才緊急送醫治療」等情,則證人二人顯係於被保險人倒地後,始會同球場人員開門查看,渠二人對於被保險人如何倒地一節,顯非親自見聞;且被保險人並非身體遭意外撞擊才猝死一節,已可從被保險人送醫後之相關檢查資料證明並經本院詳述如前,故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二人作證之必要,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
死亡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0萬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保險金請求是否以「意外
事故發生後180內身故」為要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論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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