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
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美金壹仟參佰陸拾貳元、港幣壹佰陸拾元、帳單伍張、帳冊貳本、監視器鏡頭參支、監視器螢幕貳台、麻將伍付、筒仔貳付、竹筒壹支、排尺拾捌支、碗壹個、骰子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於每日晚間七、八時起至翌日凌晨三、四時止,以麻將及推筒麻將為賭具,並以臺中縣○○鎮○○○○路八0之四號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六千不等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己○○(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擔任記帳,辛○○、乙○○(均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擔任把風,戊○○(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丙○○(未據起訴)擔任清場等工作,賭法及抽頭方法係以麻將及推筒麻將為賭具,一千元為底,每臺一百元,麻將每圈由前三次自摸者各付二百元,每圈抽頭六百元,推筒麻將贏者每一萬元抽頭三百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丁○○經營賭場所得計新臺幣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美金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港幣一百六十元及丁○○所有用以經營上開賭場之帳單五張、帳冊二本、監視器鏡頭三支、監視器螢幕二台、麻將五付、筒仔二付、竹筒一支、排尺十八支、碗一個、骰子五十四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之前其有賭博,但查獲當天其並未賭博,房子不是其承租,事實上也沒有賭了,現場是其友人即案外人 黃堃誌 承租,其曾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三月間借住該址,現場有很多人出入,其中證人丙○○、戊○○、甲○○、己○○等人其認識,有時會去現場打牌或泡茶,另外有些出入的人其亦不認識,其向 黃某 借該址養鴿子,鴿舍在頂樓,查獲當天是其正在餵鴿子,因為幼鴿飛出去,其要抓回來,下面的人喊警察,其不小心摔下來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現址係案外人 張振光 承租,地震其住處倒塌後,至該處借住,被告丁○○只是偶而會來,只是來打一般的麻將,但和何人打麻將其忘記了,被告丁○○有在現場養鴿子,渠等會幫忙養,且其看過被告丁○○帶過幾隻小鳥過來,查獲當天其剛睡醒,被告何時到現場其也不清楚,當時其在刷鞋子,警察就來了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二號)辯稱:其並未受僱於共同被告丁○○,亦未參與賭博,扣案款項其中三十萬元係其標會所得,警方搜索時其剛睡醒,在現場刷鞋子,因其住處遭地震震倒,因此到查獲地點暫住,只是住在該處,至於查獲之賭博器具是原本即置於該址,現場是證人己○○、辛○○、乙○○幾個在玩筒子麻將,至於被告沒有玩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前來時其在二樓洗澡,其看到當時被告丁○○在現場趕鴿子,警方進來,被告丁○○受驚嚇就跌下去,址並無人賭博,至多只是朋友打麻將,其只是打麻,老闆是 黃堃志 ,現場因曾遭人丟汽油彈,所以有裝攝影機,有時候其會去換錄影帶;復改稱其打麻將的時候記帳,老闆是案外人黃堃志,一沖八百元至一仟元,老闆抽多少不知道,老闆有時候會給其錢,但金額不一定,每天約八百元至一仟元不一定,要看幾沖。確實有交錢給證人 吳志樑 ,其每天會給他薪水,但多少錢不一定,因為他會幫忙看,其確實有給證人甲○○薪水,查獲當時已經沒有在賭博,是之前,多久前忘記了查獲前三、四天其有擔任賭場記帳工作,其是指有在案外人黃堃志那裡工作,幫他記帳,至於被告丁○○有無參與賭場工作,被告無辜又很冤枉云云;另前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二號)辯稱:臺中縣○○鎮○○○○路八0之四號僅係其住處,因地震其住處倒塌,方至該處居住,並非在該址賭博,亦非擔任記帳,扣案款項均係其與同案被告等人之私人財物,並非賭資,其他扣案物均係其居住前即置於現址,並不知係何人有云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去找人,去找證人甲○○、乙○○、案外人黃堃志,其之前在現場工作,從九十年一月份開始在現場把風,證人甲○○負責把風及記帳,證人乙○○和其擔任把風,渠等二人一組,其他事情我不是很清楚,證人甲○○、己○○負責記帳,其一天薪水二千元,晚上七、八時開始工作,一直到凌晨三時許,負責人是案外人黃堃志因為金錢都集中給他,被告丁○○只是去那邊養鴿子,但其看過他二、三次是去打麻將,因為我是第一次犯案,會害怕,警察怎麼問,其就照著回答,其警詢時所述大致實在,但關於被告丁○○部分不實在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二號)辯稱:其並非被告丁○○員工,查獲時其剛到門口,就被警察攔住,要其進去打電話找人,當時其是要去找共同被告甲○○同去臺中市逛街,其很少至查獲現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其不知是何人所有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早上七、八時就去找現場朋友,找誰忘了,是找證人甲○○及辛○○,就是去閒聊而已,其應該是從早上聊天到下午,其之前在現場擔任把風,在九十年一、二月擔任把風,與證人辛○○差不多時間,是案外人黃堃志叫其來的,他的名字其不太記得,好像是 黃坤志 ,要其擔任把風的工作,因現場在賭博,薪水有時候是證人己○○拿給我的,有時候是黃堃志拿給其的,就是這兩個人,其有看到被告一、二次來賭博,警詢時其承認擔任把風、薪資二千元是實在,但有關主持人丁○○,丁○○僱請其部分不實在,其他都正確,其有向檢察官說是案外人黃坤志僱請其的云云;又前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二號)辯稱:當天在客廳看電視,其和其他被告認識,只是偶而到現場玩電動玩具,查獲當天其在現場看電視,至於查獲物品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前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二號)辯稱:查獲當日其至現址是要找證人丙○○,要將自己開設公司之省電器搬回去,剛叫醒丙○○,警察就敲門,其並非賭場員工,現場查獲現金不知是何人所有,扣案物品亦不知是何人所有,至於共同被告丁○○是到現場餵鴿子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是里長承租,而其因九二一地震房屋倒了,讓其居住,但另外他有租給一位姓黃的人,被告有時候去養鴿子,有時候跟渠等一起打一般的麻將,被告應該只是賭客,不是負責人,因為打牌時還是要付錢。現場不算是賭場,是朋友一起打,該處只是打牌而已,如果說是賭場也可以,將鴿子養在該處一天養二次,都是其在餵,其於警詢時說我負責清場的沒錯,證人甲○○記帳是對的,把風的部分其不清楚,負責人不是被告,是警察局作筆錄時要求做一致,說別人的筆錄都一樣,說大家都寫被告丁○○,為何其不一樣。但實際負責人是黃坤志,錢都是由黃坤志收取,警詢時其被恐嚇會被打,是作筆錄的小隊長說的我在地方法院作證有提到,法官說既然沒有提到黃坤志,就不要再提他,其不記得是在刑事組講的,還是在哪裡講的,其幫忙收麻將紙,就是清理桌面,別人玩過後,將筒子收起來擦乾淨,直接向證人甲○○算錢,最多一天六千,少的時候二千元,看時間多少,來玩得人多或少云云;另前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證稱:其因私人債務關係才會住在該址,當天無賭博,先前也只是打打麻將,其在場有養鴿子,除了其有養,被告也有 養云云 ,渠等或推稱現場只是一般朋友打麻將處所,且均稱被告丁○○並非現場負責人,而以負責人係案外人黃堃志(或黃坤志)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供認以推筒麻將為賭具,約二、三小時
需打掃一次,每日支薪二千元,被告甲○○為賭場記帳,證人丙○○、戊○○為賭場清場,證人乙○○、辛○○為賭場把風,被告丁○○為賭場主持人等語,復於偵訊時稱其於今年(即九十年)元旦(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記帳及把風工作等語;另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記帳工作,但不知何人主持,每日薪資由己○○拿到其家中,每日薪資三千元,其係記載麻將輸贏之帳目,證人己○○應該擔任筒仔麻將之帳目,麻將以一千元為底,每台一百元,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受僱,查獲地點平日作為賭博場地,其晚上則住在該處,查扣監視器材是監視路上往來情形,並對警方之查緝取締時應付動作,麻將賭博每一圈抽頭六百元等語,復稱每日抽頭金十四、五萬元等語,嗣於偵訊時供承是證人己○○叫其記帳,一天領二或三千元,其係二月中旬才至該處記帳,一圈抽六百元等語;又證人辛○○於警詢時供承其自九十年一月六日開始在該賭場工作,被告丁○○是主持人,證人丙○○、證人戊○○輪流清理賭資,證人甲○○及證人己○○負責記賭帳,其與乙○○負責在外把風,賭場每日營業時間約每晚七、八時起至隔日凌晨三、四時結束,賭注其不清楚,但聽說不小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該處玩推筒子及麻將,平常開場由其與證人辛○○擔任把風,證人甲○○、證人己○○負責記帳,證人丙○○與證人戊○○負責清場,被告丁○○為主持人,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迄查獲日,平時賭玩時間約晚上二十時起至翌日三、四時止,其擔任把風日薪二千元,係主持人丁○○僱請的,查獲現場之證人 劉秀金 並非員工等語,偵訊中供稱今年農曆過年後開始擔任在門外把風工作等語。且證人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查獲現址擔任清場,負責清潔賭場及賭具之工作,係受僱於被告丁○○,每日六千元,共上班二十餘日,其中「阿忠」丙○○和其一樣負責清場,證人己○○亦是,證人乙○○負責跑腿購物,證人甲○○、辛○○負責把風及購物,證人劉秀金只是訪友而已,至於扣押物品清冊載之物品均係經營賭場所用之物,經營時間是晚上二十三時至凌晨三、四點等語。渠等雖就經營細節供述略有出入,惟均坦承確係受僱被告丁○○於該處所分別擔任賭場記帳、把風及清場之工作。另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賭場約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開始至今,負責人為丁○○,其與證人戊○○擔任清場,證人甲○○記帳,己○○、乙○○把風,辛○○等人把風,證人劉秀金為其妻,並不清楚等語,渠等供述及證述內容亦與同案被告等人警、偵訊供述互核相符,另證人劉秀金於警訊時亦坦承查獲當日無賭博,但其曾在該處賭博等語。足徵現場確係賭博場所,僅係警方搜索之際並未營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規定。同案被告甲○○、己○○、辛○○、乙○○及證人丙○○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中陳述均前後不一,而同案被告甲○○、己○○、辛○○、乙○○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多與渠等為被告時在本院審理中陳述迥異,惟渠等於警詢時就渠等在該賭場工作,且負責人係被告丁○○等情供述一致,另證人戊○○經本院傳訊後未到庭,均以遷移不明而未能送達,惟其於警詢時陳述亦與同案被告甲○○、己○○、辛○○、乙○○及證人丙○○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且查獲之初,遭查獲之人之供述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較無刻意迴護他人之情形,應較為可採。且證人即查獲員警庚○○證稱:本案相關被告帶回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製作筆錄其我在有場,詢問時在場員警並無要求受訊問人筆錄要一致,其製作證人戊○○與 劉金秀 的警詢筆錄,均有依其陳述記載不可能要他與其他人筆錄一致,要說負責人要說是被告丁○○,且臺中縣警察局維新小組或支援的東勢分局人員與丁○○並無讎隙,並無必要將丁○○說成負責人等情,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辛○○、乙○○及證人丙○○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丁○○以其在現場飼鴿跌落受傷置辯,證人己○○、
辛○○、甲○○、丙○○均亦附和證稱被告丁○○係在該址養鴿子云云,然證人即查獲員警庚○○於本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在門口表明警察身分,進去後就發現有人從屋頂上面跑了,其和另一名警員 廖偉志 二人去追,而有人從屋頂掉下來,隔壁棟是廠房,該人從廠房掉下去,廖偉志繞過去就查獲被告丁○○,並將其送醫,追逐被告丁○○過程中,員警身穿制服,所以被告知道渠等是警察,當時沒有任何對話;其進入後就先往樓上查看,這是其任務,案外人廖偉志在樓下看守,其就直接往樓上查看有無狀況,其在樓上時看到樓上有被告丁○○,被告跑到屋頂,當時是用跑的,其一看到被告丁○○時,距離其二十公尺,現場是廠房的屋頂,因為建築物緊鄰一個廠房,屋頂相連,其看到被告丁○○時已經跳到廠房那邊,廠房屋頂是弧形,其不敢追,就叫案外人廖偉志在樓下看好,其看到被告丁○○後,被告丁○○正好從廠房屋頂最高處往下滑,掉下去,現場屋頂有無鴿舍其沒有印象,廠房是一個大型圓弧形,還有一隻拖鞋掉在二棟建築物的交接處,廠房屋頂是是波浪型,很大,上面不能跑人,所以被告丁○○才會掉下去等語。倘被告丁○○係在現場屋頂飼鴿,因警搜索受驚跌落,理應在該址屋頂跌落地面,而非自該址旁廠房屋頂跌落,顯見被告丁○○應係見警前來搜索有意逃避,自現場屋頂奔逃至而至相連之旁邊廠房屋頂,嗣在廠房屋頂跌落受傷,至為明確,其辯以係飼鴿時因警搜索受驚跌落云云,顯與事實與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扣案物品現金多達新臺幣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美金
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港幣一百六十元,復有帳單五張、帳冊二本、監視器鏡頭三支、監視器螢幕二台、麻將五付、筒仔二付、竹筒一支、排尺十八支、碗一個、骰子五十四個可證,其中監視器鏡頭三支、監視器螢幕二台與業據證人己○○於警訊時供稱查扣監視器材是監視路上往來情形,並對警方之查緝取締時應付動作等語,且屬經營賭場所常見之物品設備,而麻將五付、筒仔二付、竹筒一支、排尺十八支、碗一個、骰子五十四個亦係賭博器具無訛,有上開扣案證物可憑,證人己○○、甲○○、辛○○、乙○○、戊○○均於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是至該處休息云云,均係事後勾串、相互迴護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辛○○、乙○○、戊○○五人及證人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行時間不長、然係賭場主持人,且狡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搜索現場已無人賭博,在皮包、紙箱、塑膠袋等處查獲存摺、帳簿、現金數疊等物,業經公訴人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查獲之時已無賭博情事,且係在皮包、紙箱、塑膠袋等處搜出扣案物品,是以扣案物品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扣案物品係被告即賭場主持人丁○○所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明,其中帳單五張、帳冊二本、監視器鏡頭三支、監視器螢幕二台、麻將五付、筒仔二付、竹筒一支、排尺十八支、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碗一個、骰子五十四個公訴人雖未論及,惟麻將賭玩必先以擲骰子於碗中決定賭玩次序,亦應屬犯罪所用之物;另新臺幣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美金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港幣一百六十元、本票一張、支票三張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存摺六本、金融卡七張、空白支票一本(計三十二張)、電話本三本、錄影機一台、錄影帶四捲、呼叫器一台、撲克牌十付、象棋一付、本票一張、支票三張等其餘扣案物品,尚乏實據可證與本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經營麻將及筒子之賭場有何直接關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