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惟均尚未執行完畢(前者經與其另犯販賣毒品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並確定在案,仍未執行完畢)。詎其於經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百麗旅館及友人 林維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某處等場所時,先後以其所有之吸管勺子二支舀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放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在下方燒烤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最後一次施用時所用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四八公克、淨重0‧三一公克),並經甲○○藏放在友人林維聖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墊下;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一時十五分許,甲○○搭乘友人林維聖(另案偵辦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在該車輛駕駛座墊下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四八公克、淨重0‧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吸管勺子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四八公克、淨重0‧三一公克),及玻璃球一個、吸管勺子二支可證,而前者經初步檢驗結果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案物品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分別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五年內復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分別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顯有相當惡性,但其施用期間非長,而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其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四八公克、淨重0‧三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一個及吸管勺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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