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婚字第933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黃怡嘉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郭隆偉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1(權利範圍五十分之十六)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肆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條塊參拾臺兩。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准免為假執行。
上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准免為假執行。
上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准免為假執行。
上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准免為假執行。
上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准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3、4、5、6、11之土地及附表四編號1、2、3之建物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之土地暨其上如附表四編號2之房屋;及附表三編號5(權利範圍三分之一)、11(權利範圍千分之二七六)之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九百一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之土地暨其上附表四編號2之房屋;及附表三編號5(權利範圍三分之一)、11(權利範圍千分之三七三)之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二千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之土地暨其上附表四編號2之房屋;及附表三編號11(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二千三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更正聲明為:「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而且表示上揭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書狀內容係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方法之表示等語,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同一原因事實,均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縱未獲被告同意,揆之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一部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既已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自屬有理,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
(一)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⑴不應列入分配者:編號1、3部分為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法前取得。
⑵應列入分配者:編號2、4部分為原告婚後取得之財
產,應列入分配,有關不動產部分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房屋部分以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價值,其時間點均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準。二者合計價值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
(二)動產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⑴不應列入分配者:編號5之汽車部分係原告作為至墳
地祭拜次子及運送中藥材之用;編號6之汽車部分係原告購置贈予兩造子女丙○○,僅係為節省保險費用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編號7合夥部分因虧本,已拆夥;編號8之債權部分係原告大哥借放原告名下(應係三百萬元),原告已由自己及子女丙○○名下之帳戶中轉還原告大哥子女 張誌強 ,其中二百四十萬元因李 蔡秀邁 欲投資不動產而向張誌強借貸,原告遂將上開屬於張誌強所有之三百萬元中之二百四十萬元,以原告名義借予 李蔡秀邁 ,其餘六十萬元仍存在玉山銀行帳戶內,故上開部分均不應列入分配。
⑵應列入分配者:編號1、2、3、4部分均應列入分配,合計為三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
(三)基上,原告婚後無負債,而其所累積之剩餘財產合計為四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三(土地)、四(建物)所示內容。
⑴不應列入分配者:附表三編號1、3、5及附表四編
號3部分為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附表三編號7、8、9部分均非被告名下財產;附表三編號12(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13(權利範圍三分之一)、14(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
⑵應列入分配者:附表三編號2、4、6、10、11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12(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13(權利範圍六分之一)、14(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2、4、5、6(買賣取得部分即權利範圍六分之一)、7部分應列入分配。
⑶附表三土地部分應列入分配者,其價值以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是編號2、4、6、
10、11、12、13、14等土地(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其價值合計為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
⑷附表四建物部分應列入分配者,其價值以九十一年之
房屋評定價額計算,各建物價值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是編號1、2、4、5、6、7等建物,其價值合計為四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
(二)動產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內容。⑴不列入分配者:附表五編號3、4、5、6部分之租金收入。
⑵應列入分配者:附表五編號1、2、7(另詳附表六
)、8、9、10、11部分應列入分配。上揭關於編號7部分含被告分別以丁○○、丙○○、 楊雪伶 名義存放之款項,其中以丁○○名義存放之款項計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元,應扣除被告母親所留予丁○○之一百六十萬元後,就餘額一千零七十一萬元部分應列入分配;另以丙○○名義存放之款項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元,以楊雪伶名義存放之款項七百五十六萬六千元,皆係被告借用子女名義開戶,為被告所有,自均應列入分配。
⑶關於被告所有附表五之動產應列入分配者(如⑵所述
),包括編號1、2、7(另詳附表六)、8、9、
10、11,其標的金額合計為三千九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元。
(三)基上,被告婚後亦無負債,而其所累積之財產合計為五千六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剩餘財產為四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元,被告剩餘財產則為五千六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五千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雙方剩餘財產之半數即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並同意分配方式為兩造應列入分配之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不足部分以現金補償之;應列入分配之動產差額按各該動產性質折算後之價值,以各動產價值分配之,如有不足,以現金補償之,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其方法為:
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之土地暨其上附表四編號2之房屋;及附表三編號11(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內容,其中關於原告名下不動產部分應否列入分配部分,被告不爭執;然關於動產部分,被告除同意附表二1、2、3、4部分應列入分配外,另就編號5、7、8部分,亦應列入分配。編號5部分,原告所述不實;編號7部分,係原告與證人乙○○間合夥之投資,原告之投資金額逾一百萬元,但被告就逾二十六萬元部分未能負舉證責任;編號8部分,因被告曾匯款二百四十萬元予子女丙○○,因此原告借貸予李蔡秀邁之二百四十萬元(即作為歸還張誌強之款項)部分,應係含有被告匯予丙○○之二百四十萬元,應列入分配。
二、至被告名下應否列入之剩餘財產,除同意原告上開主張關於不動產部分附表三編號1、3、5、7、8、9、12(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13(權利範圍三分之一)、14(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附表四編號3部分,及動產部分關於附表五編號3、4、5、6部分均不應列入分配;另附表三編號4、6、10、11(權利範圍二分之一)、12(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13(權利範圍六分之一)、14(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附表四編號1(權利範圍三分之一)、2、4、5、6部分,附表五編號1、2、9(同意美金十元列入分配,其餘有爭執)、10、11部分均應列入分配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否認之,並臚列理由如次:
(一)關於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被告母親交付約二千萬元購買,該二千萬元部分含被告及丁○○關於清水鎮道路之徵收補償金,及被告母親與丁○○南山人壽之保險金,其中被告之道路補償金僅佔一小部分,故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部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部分)屬於丁○○所有,實不應列入分配。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4部分,雖兩造均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但該建物於八十八年即已倒塌不存在至今。
(三)關於附表四編號7部分,因該建物被告已於九十一年秋天出售(在兩造離婚確定後),且將售得之金額全數交付予胞兄戊○○,故附表四編號7部分已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
(四)關於附表五編號7部分,其中丁○○名下之帳戶存款,雖其中曾有三百萬元屬於被告寄放,但嗣因興建中清路一九八號房屋而用畢,且丁○○名下之存款多係被告胞姐、母親等人之存款,非被告所寄放,況丁○○有智力障礙,設有監護人,故關於上開丁○○名下之存款不應列入分配;另丙○○、楊雪伶名下之存款則係原告贈與子女之存款,亦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五)關於附表五編號8部分,均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楊雪伶結婚時贈與予子女丙○○(除二條黃金外,另一條黃金打造項鍊、戒指)、楊雪伶(二條黃金),故上開黃金均已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
(六)關於附表五編號9部分,雖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但其價值非原告主張之美金五萬元,而應僅有美金十元,其餘部分金額於當初全家出國旅遊時已為挪用。
三、兩造前曾就分配方法合意為不動產部分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不足部分以現金補償之;動產部分差額以按各動產之性質分配之(股票分配股票,現金分配現金等),惟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法院依法僅可以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折算成現金分配之,不受上開兩造合意拘束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內容:⑴原告部分:附表一(即不動產)編號1、3;附表二(即動產)編號6。
⑵被告部分:附表三(即不動產中之土地)1、3、5
、7、8、9、12(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13(權利範圍三分之一)、14(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附表四(即不動產中建物)編號3;附表五(即動產)編號3、4、5、6、7(附表編號6丁○○名下存款,其中一百六十萬元)。
(二)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內容:⑴原告部分: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2、
3、4。⑵被告部分:附表三編號4、6、10、11、12(
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13(權利範圍六分之一)、14(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附表四編號1(權利範圍三分之一)、2、4、5、6;附表五編號1、2、9(金額為美金十元)、10、11。
(三)兩造同意關於不動產之價值,土地以公告現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計算之,房屋則以評定現值(九十一年)計算之;關於被告持有寶華銀行(即泛亞銀行)之股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二點二三元,及截至該日為止被告所持有之股數為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八股計算之;關於被告持有之黃金價值,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黃金條塊每台兩買進及賣出價值合計之一半計算之;關於被告持有之美金,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美元對臺幣(即一美元兌現三十三點四三七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之;關於被告名下於大陸地區廈門市之房屋一棟,以一元人民幣兌現四元新臺幣計算之。故兩造不爭執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價額臚列如次(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筆錄第二頁,即㈣P318以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0九一00二九六七四號函暨所附之財產、租賃所得查詢清單二紙,即卷㈡p424頁以下;附表一至五):
⑴原告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其價值以七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元計算。
②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依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價值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計算。
③附表二編號1、2、3、4之動產標的金額,合計為三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
⑵被告部分:
①附表三中編號4、6、10、11、12(權利範
圍三十六分之一)、13(權利範圍六分之一)、14(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等土地之價值,合計為一千零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
②附表四中編號1(權利範圍三分之一)、2、4、
5、6等建物之價值,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
③附表五中編號1、2、9(不爭執之美金十元)、
10、11等動產之標的金額,合計為五十二萬九
(二)關於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2之土地,如需列入分配,其價值為三百一十五萬九千元。
(三)關於被告所有附表四編號7之房屋其價值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如該屋應列入分配,其價值為一百一十二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關於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5之汽車、編號7之合夥資本、編號8對李蔡秀邁之債權等是否應列入分配?
(二)關於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2之土地;附表四編號1之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編號4之建物、編號7之建物;附表五編號7之現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除外)、編號8之黃金、編號9(逾美金十元部分)等是否應列入分配?
(三)兩造曾就剩餘財產合意分配方式為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動產按動產性質計算(股票差額以股票分配之、現金差額以現金分配之等),則法院是否應受拘束?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5之財產應列入分配,附表編號7、8之財產不列入分配。
(一)原告所有附表編號5之汽車應列入分配,其價值為二十五萬元。
原告主張該車除做為其至墳地祭拜次子,亦做為原告中藥店送貨之用,而以送貨比例較高,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為抗辯係做為職業上必需之物,尚難採信,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兩造亦不爭執其價值為二十五萬元(卷㈠p82;卷㈡p119言詞辯論參照)。
(二)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7之合夥資本不應列入分配。原告主張上開合夥資本,係與訴外人乙○○投資手持式檳榔切割機,原告實際出資僅二十六萬元,其後虧本而拆夥,其價值應以零計算,並舉證人乙○○為證,而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其與原告合夥製造手持式檳榔切割機,當時雖於合夥契約中載明原告出資三十萬元,持股十分之一,但原告實際出資為二十六萬元,且該合夥事業之後即虧本而拆夥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卷㈣P326頁參照),被告雖否認證人乙○○上開證言,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僅空言否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原告對此合夥事業雖因虧損而拆夥,但未能提出有何負債,且原告亦主張以零元計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應屬可採。
(三)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8對李蔡秀邁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大哥生前託付原告保管之三百萬元中一部分,嗣後訴外人李蔡秀邁缺錢欲向伊借款,伊手上無錢,徵得大哥之子張誌強同意,由其代張誌強保管之三百萬元中二百四十萬元出借李蔡秀邁,惟上揭款項既非原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舉證人李蔡秀邁、張誌強為證及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主張,並以原告嗣後匯款二百四十萬元入長子丙○○帳戶內供原告返還張誌強之用等語抗辯。唯證人李蔡秀邁到庭證述略以:當時因缺錢欲向原告借貸,但因原告沒有錢,遂另外找張誌強,由張誌強出借,迄今二百四十萬元亦尚未歸還張誌強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參照;卷㈡p73)等語;另證人張誌強到庭證述略以:當初為節省遺產稅,將其父親 張豐助 名下之財產三百萬元分二次匯款給原告,原告迄未還錢,並確實有以其中二百四十萬元向李蔡秀邁購買土地,另六十萬元現仍存在原告帳戶中,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證明影本乙紙附卷(卷㈠p132)為證,參酌證人上開證言及證物,足認原告對李蔡秀邁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為張誌強,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空言否認,而其指稱匯款二百四十萬元入丙○○帳戶,由原告匯還張誌強,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原告所有,反足以證明該款項為張誌強所有,否則原告何須匯款返還張誌強。
二、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4、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7、附表五編號8、附表編號9之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一)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2之土地、附表四編號1之建物(不爭執部分外,即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應列入分配,其價值依序為三百一十五萬九千元、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八百元。被告原陳稱各該土地、建物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頁參照;卷㈣p197);嗣又改稱該土地係其母親交付二千萬元所購買,雖該二千萬元中有少數金額為其道路補償金,但多數金額係丁○○之道路補償金及其母親之保險金云云(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筆錄第六頁,卷四P297參照),並舉訴外人丁○○之人壽保險單、華南銀行存摺(卷四P346.347參照)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丁○○有購買上開人壽保險及以華南銀行內上開帳戶之款繳納保險金,不足證明係原告母親交付之人壽保險金及道路補償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抗辯,難認真實,自應列入分配。其價值依序為三百一十五萬九千元、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三)所述。
(二)被告所有附表四編號4之房屋應列入分配,其價值為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元。
本件房屋兩造原均同意列入分配,嗣被告抗辯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已頹圮,但其亦陳稱嗣後又將毀損部分修繕,目前可供人住(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頁參照),是該屋應列入分配,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計算價值之時點,其價值為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元。
(三)被告所有附表四編號7之房屋應列入分配,其價值為一百一十二萬元。
被告抗辯稱:該屋為其兄長戊○○以其名義購買,而其已於九十一年秋天將該屋出售,並將售屋所得交付予其兄長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頁參照,卷㈣p197),因被告未能證明其與戊○○間就該屋之信託關係存在,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屋於兩造離婚時仍登記在其名下(係九十一年秋天始出售),雖被告抗辯稱其售屋所得交付予戊○○,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辯屬實,此亦僅係其與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對抗原告,自應列入分配。至其該屋價值,兩造同意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一元人民幣對四元新臺幣匯率計算,該屋折合新臺幣為一百一十二萬元。
(四)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7之現金,目前存在丙○○、楊雪伶帳戶內者,應列入分配,存款合計為二千六百零二萬六千元。
關於丙○○、楊雪伶名義之系爭帳戶存款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被告陳述反覆不一,然據丙○○、楊雪伶到庭均證述略以:附表五編號7中屬於其等名義設立之帳戶存款,均係被告借名寄放,其等對於存款明細均不知悉,且該存款均係被告在使用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第
二、三頁參照),徵之證人丙○○、楊雪伶均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故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係被告所為贈與,則依理其等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及出入狀況應當知悉,且二人亦未為同意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故依證人丙○○、楊雪伶上開證言,堪認被告關於系爭帳戶中存款係贈與丙○○、楊雪伶之主張不足採信,應列入分配。
(五)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中之現金,目前存在丁○○帳戶內者,除一百六十萬元外,應列入分配,存款合計為一千零七十一萬元。
被告抗辯稱,其母死亡時遺留現金三百萬元給重度智障之丁○○,要告代為保管,且丁○○在廟裡當清潔工,每月收入一、二萬元,加上姊姊辛○○亦寄放丁○○名下,惟數額不清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母親遺留一百六十萬元予丁○○不為爭執,然辯稱略以:丁○○八十六年以前,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八十六年後即無工作,僅領政府補助金每月八千元,何來現金存款?丁○○到庭證述略以:其從事紡織業,月薪二萬八千元,現金均交付被告管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三頁參照;卷㈢p19)。辛○○到庭證述:因丁○○全家智障,故由被告代其等管理財產;被告母親遺留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及保險金七、八十萬元予丁○○等語(同上開筆錄第四頁),相互對照以觀,顯見丁○○名義之系爭帳戶存款應係長期由被告使用管理,依被告提出之丁○○薪資單(卷四p345)所載,丁○○於八十二年一月及八十六年二月薪資為三萬七千多元至三萬九千多元,八十六年三月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丁○○八十七年至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載(卷二p87以下),丁○○並無任何薪資收入,被告復未能提出丁○○在廟宇工作之證明,參酌丁○○之勞保資料(卷四p349),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即退保,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加保加入台中縣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未受僱於固定僱主,足認丁○○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後即未受僱於固定僱主。又依被告提出附卷之丁○○全家殘障手冊資料(卷四p218),丁○○本人、妻 張色芬 、女 楊美娟 均為中度或重度智障人士,且楊美娟從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住於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每月教養費需支付六千餘元至七千餘元(卷四p179以下),全家僅丁○○一人有工作,則在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前,丁○○每月三萬餘元之收入僅足勉強支付全家生活所需,除其母遺留一百六十萬元之本金、利息外,如何有閒錢存款,而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後又無工作,除其母所遺留一百六十萬元外,僅能以政府殘障補助款支應一家生活所需,亦無餘款可資存款,至被告抗辯丁○○另自其母受有保險金、道路徵收補償金,未能提出證據為何有利證明,已如二(一)所述,則被告既管理丁○○上揭存款帳戶,復未能提出任何辛○○存錢入丁○○帳戶或丁○○有存款可能之證明,足認附表五編號7丁○○帳戶內存款,除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外,均為被告所有,存款合計為一千零七十一萬元。
(六)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8之黃金應列入分配,其價值為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
被告抗辯:附表五編號8之黃金,其中兩條於長女楊雪伶出嫁時贈予楊雪伶,二條贈與長子丙○○,另一條打項鍊、戒指贈與楊雪伶、丙○○,贈與之時間均係在九十二年七月間(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筆錄第九頁、卷四p300)參照),顯係發生於兩造離婚確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後,於離婚確定之日仍屬於被告之財產,自應列入分配,不因被告嗣後處分該黃金而有所不同,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價值依前述兩造合意計算標準,為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
(七)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9之逾美金十元部分(即美金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應列入分配,其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被告僅空言抗辯稱逾美金十元部分已於兩造及家人出國旅遊時使用完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難認真實,自應全數列入分配,其價值依兩造前述合意換算新台幣匯率計算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三、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現行法律並未明定,惟參之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第三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及學者見解,可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宜認為無專屬性( 魏大喨 著「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評釋新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軍法專刊第三十二卷第七期第二十九頁參照),既為無專屬性之債權請求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對於分配方法如有合意,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如當事人嗣後表明不受拘束,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仍應依當事人合意之分配方法分配之。本件兩造於訴訟中合意,基於和解及訴訟經濟(不必要的訴訟費用增加-不動產鑑價費用)考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式,為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動產差額按動產性質(股票以股票分配、現金以現金分配等)分配,如有不足,以現金補償之,揆諸前述說明,法院自應受兩造合意之分配方法分配之。經查:
(一)本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已如前述,其價值分述如下:
1、原告部分:合計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A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2、4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詳如附表一所載)。
B動產部分:附表二編號1、2、3、4、5之動產,合計為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2、被告部分:合計五千九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元。A不動產部分:附表三編號2、4、6、10、11、12
(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13(應有部分六分之一)、14(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附表四編號1、2、4、
5、6、7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為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三、四所載)。
B動產部分:附表五編號1、2、7、8、9、10之動產
,合計為三千九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元(詳如附表五、六所載)。
(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方式:按兩造合意,即不動產部分按不動產差額,以不動產分配之,動產部分按動產性質,即現金按現金、股票按股票、黃金按黃金、美金按美金、汽車按汽車,分配後如有不足以現金補償之,惟兩造主張分配之特定物不拘束法院:
1、本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動產部分):原告部分價值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被告部分為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半數為八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4、11及附表四編號2之不動產,其價值合計為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已逾其得請求範圍,爰審酌土地及其基地上房屋宜同歸一人所有,以利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4(價值五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附表四編號2(價值五萬二千七百元)及附表三編號11中之百分之六四(即權利範圍五十分之十六)(價值三百一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五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計算式:0000000+52700+0000000=0000000)為適當。
2、本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動產)部分:原告部分價值為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被告部分價值為三千九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元,被告應分配差額予原告,其分配方法,依前揭分配方式合意為按動產性質分配之:
A股票部分:原告並無任何股票,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持有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股票)股票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八股,其差額為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四股,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寶華銀行股票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四股,其價值為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六元。
B汽車部分: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5之汽車,價值為二十五
萬元,被告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之汽車價值為六萬元,差額為十九萬元,基於汽車使用性質不宜為分別共有,原告應給付被告汽車價值差額半數九萬五千元,於後述現金中扣除。
C黃金部分:原告並無黃金,被告有十二台兩重黃金條塊五
條,合計六十台兩,其差額為半數即三十台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黃金條塊三十台兩,其價值為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
D美金部分:原告並無美金,被告則有美金五萬元應列入分
配,其差額半數為美金二萬五千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差額半數美金二萬五千元,其價值為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
E現金部分:原告銀行存款(附表二編號1、2、3、4)
有現金三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被告則有三千六百七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二元(附表五編號7、編號10、11),其差額為三千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半數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零六元,扣除原告於汽車部分應給付被告差額半數九萬五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差額半數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六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及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另本件聲明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問題,認兩造應平均負擔訴訟費用,附為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六項至第十項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本件性質上既無勝訴、敗訴問題,不生假執行聲請駁回問題,併為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