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四號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五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惟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巿文心路靠近北屯路附近,見有車籍號碼X五-七四一八號之車牌0面(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巿文心路上新安國小旁發現失竊)棄置在路旁,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面離戊○○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據為己有。丙○○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邊攤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致在上述豐興路一段三號前,撞及路旁之樹木,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髖骨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將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經該院抽取丙○○血液檢驗其酒精濃度後,檢驗值達七八‧0六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三九mg/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無誤,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陳述車籍號碼X五-七四一八號之車牌0面為其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巿文心路上新安國小旁發現失竊等語相符,復有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號碼X五-七四一八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酒測值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六張等附卷足證,可見被告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明,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之「合家歡KTV」停車場旁拾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置於其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因前述酒醉駕車肇事,警方到場處理時,在該部自小客車內發覺上述槍、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修正為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各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涉有所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一顆,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及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自白等證據方法為憑。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扣案之槍彈乃警員從其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然堅決否認上述罪嫌,辯稱:他與己○○、甲○○、乙○○等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間,在台中巿東山路上一處臭豆腐店聚合用餐,其間己○○曾取出一支槍枝把玩,隨後借用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己○○回來後,甲○○及乙○○離去,他則與己○○前往他處續攤,並與己○○往豐原方向飆車,而發生車禍,上述槍、彈應係己○○借車外出時所置放,他絕無持有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槍、彈從被告駕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且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六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五一四一號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偵訊時皆有自白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之「合家歡KTV」停車場旁拾得上述槍、彈而置於其自小客內等情節,故公訴人認其涉有前揭罪嫌,確實非無理由。
(二)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上述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若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八號裁判要旨)。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受有多處骨折傷害之事實,已見前述;而根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九十三年豐醫歷字第0九三000八一九八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歷影本答覆本院,略以:被告是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施行手術,手術至當日下午四點十分結束,採全身麻醉,手術後約一至二小時可甦醒,但對人、時事、地能清晰反應,至少約需四至六小時(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九-一八五頁)。然其自白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約十九時五十一分所製作(見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當時是否適合接受調查詢問,能否為任意性之自白,確有疑義;另被告之偵訊筆錄乃同年三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所製作(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當時出動救護車由警員 馬春遠 戒護被告,而從署立豐原醫院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偵查庭由檢察官進行偵訊,且因手術後行動不便,無法使用輪椅,遂將病床推進偵查庭接受偵訊等事實,證人馬春遠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四-二六六頁),被告當時之自白是否符合法定之任意性,亦值斟酌。
(三)而被告手術時之麻醉醫師 林昌宏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被告丙○○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發生車禍後,送至豐原醫院醫治,你在醫治過程中,有無參與醫療過程之全部或一部請詳述?)答:當天我值班,被告是在早上七時許進到我們開刀房,我是麻醉醫師,我只有參與手術及麻醉部分,時間從早上將近七時到下午四時許,從紀錄上手術結束是四時許,加上恢復的時間,是五時許。」、「(問:所謂恢復紀錄是否病人待在恢復室的時間?)答:是。」、「(問:丙○○病患離開恢復室的時間?)答:下午五時十五分。」、「(問:恢復室紀錄的記載主要記載什麼?)答:大概記載心臟、血壓、呼吸狀況,且從紀錄上看起來,我們所勾選的被告五時十五分離開恢復室時,我們所記載的ALERT的,我個人的翻譯是警醒。」、「(問:四個階段分別是哪四個?)答:完全無反應、昏睡、半警醒、警醒,所謂警醒是我們叫他,他會有反應,叫他眼睛張開,就會張開,叫他舉手,他就會舉手,叫他深呼吸,他就會深呼吸,那是種反射性的動作。」、「(問:哪一個階段是屬於可以離開恢復室的?)答:全身麻醉的病人,在恢復室停留一個小時,如果評估心跳穩定,呼吸順暢,就可以離開恢復室。」、「(問:請提示豐原醫院九十三年00000000000號函,依照學理,這是正常的狀態嗎?)答:二個小時內叫他眼睛張開,可以張開,這樣就是屬於警醒的狀態,四到六小時可以回答一些簡單的問題。六個小時內,不可以開車,精細的動作無法做。二十四小時內,無法回答較詳細之內容。」、「(問:所謂二十四小時內無法回答較詳細之問題,是否可能因為個案情形之不同,以致時間不同?)答:這牽涉到手術時間的長短,會影響病患恢復之時間,如果手術時間愈長,病患體內累積之麻醉藥品更多,恢復的時間就會愈長。」、「(問:以本案手術時間來說,你個人認為應該幾個小時可以恢復至可以回答較詳細問題之狀態?)答:從紀錄上來看,本件手術有九小時,算是蠻長的時間,比一般的標準,手術平均在二個小時左右,本件手術的確比較長,比起一般標準可能會比較延長,至於會延長多久,要做實際上臨床的評估,才能判斷。」、「(問:對被告丙○○之警詢筆錄,當時被告之麻醉效果是否已經消除至可以接受這樣的詢問?)答:這個時間應該不適合,醫學上認為麻醉結束後二十四小時內,應該不可以簽署任何法律文件,我是依據這個標準,來判斷這份警詢筆錄的時間不適合。」、「(問: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被告又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此時之詢問,被告的應答能力,有無困難?)答:以時間點來說,三月六日下午已經超過二十四小時,我個人認為比較長的時間的手術後,如果要做這樣的詢問動作之前,應該要先做個評估來判斷被告是否適合接受詢問,再做後續的動作,本件從病歷紀錄上看不出來有做過這樣的評估,被告這種長時間的手術,會影響到他恢復的時間,二十四小時只是一個參考值,對這種超長時間的手術,應該要先作個案的評估,本件被告沒有做個案評估,他是請假出去的,如果是二個小時內的手術,就可以以二十四小時作為判斷標準,超過二小時的手術,要做個案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八-二四三頁)。
(四)又當時擔任被告主治醫師之證人 李永恆 於本院結證供稱:「(問:本案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早上接受豐原醫院手術,該次診斷手術是否由你主持?)答:是。」、「(問:被告為何進行手術?手術過程?後來恢復情形?)答:三月四日清晨送來急診室,多處骨折、右膝韌帶斷裂、右大腿骨折、右小腿骨折、大腿斷二個部位,小腿是開放性骨折,我們施以緊急手術,手術時間蠻久的,是從七時四十五分至下午四時十分,大約八個小時,當天下午五時許,送到病房,繼續觀察輸血,第三天(即三月六日)還有輸血,是在被帶出去訊問回來後,才輸血。手術後恢復情況大致良好,所以在三月十六日出院。」、「(問:從手術當天到出院,你是否每日都有做病房探視?)答:是。」、「(問:三月四日精神恢復情形如何?)答:三月四日當天因為上麻醉且手術時間很久,所以他昏昏沉沉,有問他哪邊會痛,他只說會痛,到底哪裡痛,他講不清楚,意識上不算十分清楚,但呼吸、心跳、血壓都很良好,繼續觀察。」、「(問:三月四日你看到他昏昏沉沉的時間是何時?)答:大約是下午六時許,因為我們都是在病患離開恢復室送入病房後,我們就例行性到病房去看病人。」、「(問:三月四日警察於七時五十一分許進入病房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此事你知否?)答: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是沒有,即使有,警方不一定會告知我們。」、「(問:到了三月六日被告的恢復狀況如何?)答:病人的一般意識清楚,叫他眼睛打開,問他哪裡痛,他都能回答,但感覺上他還是蠻衰弱,大部分的時間在睡覺。」、「(問:被告在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戒護至地檢署接受偵訊,此事你知否?)答:我知道,因為有寫請假單。」、「(問:依照你所述,他感覺上很衰弱,大部分時間在睡覺,他請假接受偵訊,你們是依照何種標準同意?)答:事前我有問警方要帶去多久,主要是病人生病跡象穩定,不會造成傷口感染,我們都願意配合,只要是安全許可範圍內,我們都會同意。」、「(問:此時同意的標準,就不是考慮他精神上是否接受詢問?)答:是,我們不管這個,我們只要病人傷勢安全許可,就會同意。」、「(問:三月六日被告的精神恢復狀況有無辦法接受法律上他涉犯犯罪情節之詢問?)答:蠻難回答的,就病情來判斷,被告要精細描述經過很難,如果只是要問他有犯或沒犯,或許被告應該可以回答,如果要問他是跟誰幾時去做,這種仔細的回憶,病人可能有困難,就我們平常的經驗,是蠻難的,因為依我的經驗,開刀完後,其他病人通常會昏睡一、二天。」、「(問:這樣的原因是什麼?)答:麻醉、失血、疲勞,都可能造成他精神不濟。」、「(問:(提示被告於三月六日之偵訊筆錄)被告當時能否接受這樣的詢問?)答:很難回答,被告說的也是蠻細節的,從他回答的內容,以他當時的精神狀況來說,我很難判斷他到底能否接受這樣的詢問。」、「(問:剛剛你有提到被告在三月六日當時依照你的病歷記載,他的意識清楚?)答:是。」、「(問:所謂意識清楚,是何種意思?)答:判斷意識清楚的標準是會詢問病人的姓名、眼睛打開看看、手舉起看看、詢問有無何處不舒服,他會回答,以這些他回答的情形來判斷,問些簡單的問題,如果能回答,就是意識清楚。」、「(問:意識清楚與能正確的回憶判斷,是否相同?)答:我們的意識清楚與能正確的回憶是有差別的,意識清楚是在判斷病人有無腦傷,至於病患能否精確回憶或邏輯思考,我們不會去探究。」、「(問:為何三月六日被告送至檢察署訊問後,要再對被告做輸血的動作?)答:一般開完刀之後,會給病人做血色素測試,我們看結果如果偏低的話,或看起來比較衰弱時,會給病人輸血,我看病例當天被告血色素的測試值是九多,所以就給被告輸血,輸血與意識清楚與否沒有關連,我們是認為輸血對病人有幫助。」、「(問:三月六日請假後,有無建議警方這個病人當時的狀態是否適合接受訊問?)答:沒有建議,我們不管這個。」、「(問:三月六日請假時,有無會麻醉醫師評估當時病人的精神狀態?)答:沒有。」、「(問:你剛剛說不管這個,是指何意?)答:他們要詢問什麼,要回答什麼,這與醫療無關,我們只是考量被告外出後之傷勢,是否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六-二五一頁)。
(五)依據證人林昌宏、李永恆之證詞,被告固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皆有坦承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槍、彈之自白,然其先後接受詢問及偵訊時,顯然均有生理上、精神上不能為任意性供述之障礙事由存在,本院因認該等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根據。而去除被告警、偵訊時之自白後,已難認定被告構成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
(六)再者,被告辯解與己○○、甲○○、乙○○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間,在台中巿東山路上某處臭豆腐店一起用餐,己○○曾取出一支槍枝把玩,並有借用其自小客車外出後又返回店內,接著甲○○及乙○○離去,他則與己○○前往他處續攤等語,與乙○○、甲○○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五-一一七頁、第三一六頁)。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否認其間曾有上述聚合用餐之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二頁);但乙○○、甲○○所為證詞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其他瑕疵可指,而足認被告之辯解可能為真,相較於己○○而言,因事關己○○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己○○否認之詞,反而不必然比乙○○及甲○○所言來得可信。故扣案之槍彈儘管是從被告所駕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但既有上述疑義存在,欲論斷至必係被告所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程度,即有困難。
(七)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雖舉證人乙○○曾證述:發生車禍後,在手術當天,他與己○○在電話中論及槍枝之事,有詢問己○○為何未將槍枝拿走,己○○答稱乃被告硬要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六頁),而認被告即便不符合持有之罪嫌,也可構成未經許可之寄藏罪。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寄藏之罪嫌,並稱他絕無要求己○○將扣案槍彈置於其車內,更始終不知被置於車內等語。本院以為,證人乙○○與己○○之間縱有上述之對話,但當時已經案發,若扣案之槍彈果係己○○於被告不知情下所放置,則面對乙○○之質疑,己○○所言是否欲推卸責任,仍待推敲;惜就公訴人所指訴之寄藏部分,卷內尚乏其他適合之事證可作進一步之判斷;自不宜在此混沌不明之情況下,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合上述,由於檢察官之舉證雖足使人懷疑被告涉有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然尚未達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地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本院遂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