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93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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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39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9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劉彥均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世英
樓之2 陳威呈
樓之2瑞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 陳玫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3935號)
一、緣債務人瑞吉利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呂世英、陳威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銀行申請借款
300萬元,經聲請人銀行核准通過,於100年1月6日貸放3,00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撥款日至105年1月6日,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按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325%計算(目前為
4.695%),其後隨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憑。
二、未料債務人等對該筆借款只攤繳至101年3月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幾經催討未果,尚積欠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ㄧ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及該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之約定,本筆借款已視同到期,且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等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三、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免訟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號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