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 賴俊男 被告 翁沈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7月
5日結婚,其後被告於99年9月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100年1月1日返回大陸過年探親,原本預計過年後返家,惟嗣後被告電話中表明不願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爭執,論及離婚之事。嗣後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8號判決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已無音信,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賴燕美 到庭證述無訛,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婚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
99年9月4日入境,於100年1月1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台生活約四月,嗣後即於100年1月1日離家出境,此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已逾1年5月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