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德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德林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德林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其犯後均坦白認罪,且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欠缺法紀觀念,又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自述係因酒後迷糊而犯罪,暨審酌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量處之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之罪,而被告因符合累犯之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復需加重其刑,原審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