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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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雨念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字第897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雨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15號(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8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3月,定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0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4日及101年1月9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31號各判處拘役20日,定執行刑為拘役30日,於101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李雨念於緩刑期間內更再犯竊盜罪,且二案犯罪之方法相同,另被告於101年1月7日更再犯竊盜案件亦為相同方法,是該緩刑宣告顯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雨念前於100年4月19日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00年4月22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15號(下稱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0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間之101年1月4日、同年1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31號(下稱後案)各判處拘役20日,定執行刑為拘役30日,於101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誤。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前、後兩案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後案,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4日及9日),與其經緩刑宣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案,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19日及22日)之犯罪型態迥然不同,一係侵害社會法益、一係侵犯他人財產權之行為,聲請書所載「二案犯罪之方法相同」云云,顯然有所誤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竊盜罪,固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無可取,惟其後案與前案乃屬不同類型之犯罪型態,後案因竊盜罪所處之拘役刑,對於前案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宣告緩刑間,難認有何「犯罪方法相同」,以致於可認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必要之情形,更遑論受刑人101年1月7日尚未確定之竊盜部分。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聲請書所指「二案犯罪之方法相同」之情形,並不存在於上開前、後案間,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實與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制度目的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