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文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確實有與 賴美珍楊勝男 隨同 唐吉輝張樹林 一起前往大陸,但聲請人堅稱其要真結婚,唐吉輝則稱:真結婚亦可。(二)聲請人有花費15萬元辦理上開結婚,而同往大陸辦理結婚均係各別辦理各別之事務,並非一直同在一起。(三)聲請人之妻抵達臺灣時已通過面談,且有與聲請人之親朋好友見面,親友亦均知悉聲請人結婚之事。(四)楊勝男迎娶之大陸地區女子,亦係真結婚,但因遭楊勝男家暴而離去;另聲請人表姊賴美珍亦咬聲請人,而判處聲請人1年2月。(五)張樹林、 李金城 之假結婚案嗣均遭查獲,張樹林既為該案被告,又係頭腦不清之人,竟轉為證人後,所為證言並不可信。(六)聲請人過往固曾有酒駕、偽造文書之前科,然此與本案無關。(七)聲請人係因誤以該案認罪會輕判,而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八)唐吉輝(唐吉輝已死亡)與張樹林帶領賴美珍、楊勝男、李金城及聲請人至大陸地區結婚,判決卻以聲請人有帶他人至大陸地區結婚。(九)聲請人曾請求傳喚其妻、友人及 陳俊偉 為證人,甚至請求自負費用請唐吉輝鬼魂說話。
(十)聲請人患有糖尿病、須洗腎、胰臟亦有問題,體重由85公斤於1年內掉落至60公斤,亦請向醫療單位調查。(十一)其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有2女及1子,因本案家庭破裂,故請重新調查。爰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該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首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本案再審聲請意旨,未曾指稱有證物偽造、變造,或證言、鑑定或通譯經證明為虛偽,或聲請人因該案有被誣告之情事,或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或參與裁判之法官、為偵查起訴之檢察官曾有因執行該案之職務,經證明有罪,或違法失職被懲戒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聲請意旨惟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據,始有可能。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一)、(二)、(三)、(九)部分:均係聲請人再三陳明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之現配偶確實為真結婚,並非假結婚,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聲請人本身之婚姻縱確實並非假結婚,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他人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 呂云珍 、陳妹妹(陳妹妹因入境審核受阻未能入境而未遂)、 劉聖龍 等,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無涉;且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聲請人請求傳喚其配偶 李日球 、陳俊偉等人,以證明聲請人自身婚姻係真結婚一節,並無必要,是以聲請人復於再審聲請中請求傳喚其妻、親友及陳俊偉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真結婚云云,該等事實之主張及證據顯然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另受無罪之諭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均不符合新證據應具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二)聲請意旨(四)部分: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以該案中經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有與楊勝男共同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女子 王青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與他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呂云珍、陳妹妹、劉聖龍等,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判決認定無罪所涉之起訴事實,全然無關,自無從以彼論此,是以,當不得竟以另案不同事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曾為無罪之諭知,逕行推翻本案原最後事實審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亦不具備可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三)聲請意旨(五)、(六)、(七)、(八)部分:聲請人主張證人張樹林所證非實,聲請人誤以為自己將受輕判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以及因聲請人過去曾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而認定聲請人有此案之犯行等情。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該案之犯行,所憑非僅聲請人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證人張樹林所為之證言,更據同案被告 李明和 、李金城之供述,證人賴美珍、呂云珍、 吳書賢 之證詞,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在卷為憑,而且原事實審法院並未根據聲請人前曾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而認定聲請人有該案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欄之記載可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誤認;而聲請意旨所提聲請人之自白與證人張樹林警詢時之證詞,均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且早為聲請人所知,並經原事實審法院加以審酌,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況該等證據僅係聲請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定之事實片面指謫,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至聲請人又否認張樹林、李金城與賴美珍亦由其帶領至大陸地區為假結婚行為云云,然參諸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張樹林、李金城均是由李明和帶領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賴美珍固係由聲請人安排下出境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但亦未認定係聲請人帶同賴美珍出境前往大陸,是以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意旨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符,聲請人顯有誤會,所述此節亦無憑據。
(四)聲請意旨(十)、(十一)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身體多病、健康情況不佳,且聲請人因案獲罪致家庭破裂等情,惟此均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之標準無關,更不足以使聲請人因此受輕於原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亦不符合新證據應具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422條等之規定均有未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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