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允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允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允正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
5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迄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2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林湘羚 所使用停放於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允正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再將曾允正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在該醫院內對曾允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允正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湘羚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允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徒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復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另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以及於
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由檢察官於101年5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84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且因此擦撞路旁停車格內林湘羚停放之自小客車而自摔倒地受傷等情節,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陳稱有按月支付被害人林湘羚修車費用,且一再表示其前後多次酒駕處刑已經知錯、日後會悔改之意,以及斟酌其年近5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