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年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年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邱年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03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年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03巷1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3月12日13時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邱年忠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年忠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邱年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邱年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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