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53號、97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97年度易字第2895號、99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聲請書誤載為信義街)8號之明興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秀金 所管領之鐵製長方形水溝蓋2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陳志保旋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欲載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北海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該回收場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攔檢盤查,並在陳志保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鐵製長方形水溝蓋2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秀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53號、97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97年度易字第2895號、99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秀金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