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 楊人 任相對人伊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妙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資方於101年5月30日前全額支付勞方 楊人任 工資$30,000元,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號內,延遲給付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資方於101年5月30日前全額支付勞方楊人任工資$30,000元,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號內,延遲給付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28日府勞動字第101336504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上揭調解方案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133650400號函、101年5月15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