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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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7號抗告人 賴景祿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賴滄洲
賴豐秋 賴金城 相對人 鄧朝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偽造之協議書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屬虛偽不實無效,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又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近新台幣(下同)千萬元,原審竟僅以96萬元為預供擔保即准予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達500萬元之損失,已不符合比例原則,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B、D、E、G、H、I部分之房屋及C、F、J部分空地,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命為拆除及交還土地(相對人為該判決被告 鄧金火 之繼承人)後,業經兩造達成協議,終止爭執,抗告人竟聲請原法院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六三號執行事件對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請求事由已為消滅,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即原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屬實,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衡諸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待房屋拆除後,相對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反之如予停止執行,即使相相人受敗訴判決,抗告人所受損害亦可自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足認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持偽造之協議書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屬虛偽不實無效,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此乃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實體問題,從而尚不得據此謂相對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故抗告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抗告人再以,系爭土地價值近千萬元,原審竟僅以96萬元為預供擔保即准予停止執行,將造成伊達500萬元之損失,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B、D、E、G、H、I部分房屋之拆除及該部分土地並C、F、J部分空地之交還為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利用該筆土地面積671.9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B、C、D、E、F、G、H、I、J部分面積合計671.98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其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申報地價)8%,故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該筆土地申報地價(9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6.4元)之8%計算為適當。又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萬6783元(計算式:671.98X8%X4086.4=0000000,四捨五入),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95萬1938元(671.98×4,086.4×8%×﹝4+4/12﹞=951,938),為此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96萬元為適當。是原審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96萬元後,停止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B、C、D、E、F、G、H、I、J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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