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 楊棟樑 被告劉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婚後不久,被告即要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購買房屋給被告,原告認兩造既已結婚,必能長久相依相伴,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在大陸地區湖南長沙市購買房屋,並登記被告名下。然而,兩造婚後,被告僅來臺灣地區2次,第1次停留7個月,第2次僅停留短短2個月,嗣於99年4月間,兩造一同至大陸地區湖南省,原本計畫於同年7月間,一同返臺,惟被告卻突以要陪伴其家人為由,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後原告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表達希望被告返臺團圓之意,均為被告所拒,嗣被告更明白表示「我不會回去了」,且原告再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故被告未肯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家庭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已無信賴扶持關係,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4月27日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而被告雖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惟嗣於99年4月25日離境迄今,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2月5日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前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古紹興 於本院101年8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被告弟媳收受乙節,復有該基金會101年7月21日海廉(法)字第1010035948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簽收回證、送達回證、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送達文書回復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9年4月25日離境,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勿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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