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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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腳踏車
0台、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34號被告陳盈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11巷14號(在法務報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街42號 張堃泓 住處前,徒手竊得張堃泓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張堃泓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堃泓及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 李昆霖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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