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8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卷10
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爰審酌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惟其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體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證,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33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港圖書館」電梯內,見代號3429A106017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與友人蘇意淨在電梯內談話,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右邊臀部,致使甲深感不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指尖碰│││及偵查中之供述│到甲臀部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證人即甲友人蘇│證稱案發時與甲一同搭乘電│││意淨於偵查中之證│梯,甲在電梯內向其反映遭│││述│被告觸摸,其質問被告有無觸││││摸甲,被告表示有觸摸甲之││││事實。│├───┼────────┼─────────────┤│(四)│監視器翻拍畫面2│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一同│││張│搭乘電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