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6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告宏實工程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心茹 被告 莊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實公司)於民國
105年8月3日邀同被告張心茹、莊正和(下稱張心茹、莊正和)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其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宏實公司於同年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0.31%(現為2.98%)計算利息,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加計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宏實公司自106年7月10日起未再繳付本息,原告催告未果,宏實公司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將宏實公司設質活期存款80萬元抵銷後,宏實公司尚積欠211萬2,0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張心茹、莊正和為宏實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催告函等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2萬1,9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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