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春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春成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處飲用酒類,休息一夜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可得知悉已達上開標準,仍於10
5年7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外出,並自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停車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出,發動引擎後騎乘上路。適員警經過後發覺有異,將甫騎乘數公尺之鄭春成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鄭春成並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廷和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院卷第61至63頁)。此外,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頁)各1份、Google街景圖2份(院卷第49、57頁)、員警蒐證光碟1張(院卷第33頁)暨本院製作之上開光碟勘驗筆錄1份(院卷第43至4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103年間即因飲酒騎乘機車,而為本院論罪科刑(該案經法院宣告緩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酌以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略逾刑罰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又被告當時係甫自停車處起駛,約數公尺即為員警查獲乙情,業據證人謝廷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院卷第62頁),行駛距離甚短,且尚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車禍等實害,對公眾之潛在危害亦非重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縱慮及被告前案犯行,較之相類行為於其他案件之評價,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有稍重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危害,實屬不該。前於103年間即曾因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而為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亦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酒後甫騎乘機車即為警攔停,復未肇致事故,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非至高,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自稱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偵字卷第3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慧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