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肇海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肇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飲用保力達加啤酒2杯後」後補充「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記載「下午4時27分」更正為「下午4時23分,」第4至5行記載「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補充為「臺北市○○區○○○路○段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第5行補充酒測時間為「下午4時2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業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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