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原告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被告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4日簽訂酒類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0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底前提領全部買賣標的物,並清償全部買賣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買賣價金,經伊公司書面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如聲明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律師函等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11、12頁),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應給付貨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3,4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33,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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