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9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即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必難回復原狀,造成聲請人無法估計之財產上損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強制執行」,乃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法定事由發生而暫不續行之謂,職此,倘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法院即無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收案結果,相對人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憑。兩造間既無執行程序繫屬執行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民國)│(民國)│├─────────┼─────┼───────┼───────┤│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16,036,800│106年3月6日│106年7月15日││司、日碩實業股份有│元││││限公司、 吳智豪 、張│││││ 宇萱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