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哲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巡佐 陳南嘉 、警員 李佳諺 所攔查,李政哲為避免遭查獲,將其手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0.85公克、淨重約0.51公克)丟棄於水溝內,適為警方所查獲,李政哲明知陳南嘉與李佳諺當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該二名員警準備將李政哲帶回圓山派出所調查過程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幹你娘機掰」等語對在場員警辱罵,足以貶損陳南嘉與李佳諺之人格與警員執法之尊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政哲固坦承知悉陳南嘉與李佳諺係員警,及有講「我幹你娘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承認當時言語冒犯,但不是對二位員警,現場這麼多人伊只是轉個頭隨意說三字經,也可以是罵伊女友 云云 (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反面)。
惟查,被告係因藉口便溺欲離開原處,遭員警拒絕並要求停留原地後,方對員警陳南嘉與李佳諺講「我幹你娘機掰,我上廁所不行喔」等語,此一情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南嘉、李佳諺以職務報告敘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9日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蒐證照片、陳南嘉及李佳諺員警服務證影本等件(見偵卷第11-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20頁、第37-38頁、第49-52頁、證物袋)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辱罵言詞,確係針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南嘉與李佳諺,是其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粗鄙之言語侮辱之,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且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兼衡其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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