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吳儀貞 相對人鵬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曜琦 人相對人 江治承
曾金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就相對人江治承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10萬元之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由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鵬騰有限公司、楊曜琦、曾金木取得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759號確定勝訴判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江治承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29號(含104年度存字第5663號、105年度取字第3273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卷宗,就相對人江治承部分,其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同意聲請人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就相對人鵬騰有限公司、楊曜琦、曾金木部分,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17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同一,且上開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就此部分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就相對人鵬騰有限公司、楊曜琦、曾金木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