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告 孫岳澤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岳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孫岳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欣潔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岳澤於民國104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李欣潔為保證人,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算,以每1個月為
1期,依年金法每期償還147,297元。並約定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當期期付金為基準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孫岳澤自106年2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860,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孫岳澤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李欣潔為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孫岳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催理紀錄、存證信函、通知函及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孫岳澤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於對被告孫岳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欣潔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許勻睿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