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鴻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6年度審訴字第26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佳鴻於民國96年11月中之某日,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鴻金寶麻吉廣場1樓停車場,見 楊政霆 獨自在該處,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政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政霆所有隨身攜帶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後隨即逃逸。迨吳佳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105年12月23日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佳鴻自首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佳鴻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政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而上開丙案、丁案經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是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屬累犯,容有誤會。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思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徵其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現金2,000元,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