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劉承穎 被告 蘇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㈣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僅依約清償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逐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計至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止尚積欠四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中本金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自一0七年四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3以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八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如附
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專案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交易紀錄查詢單、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專案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現金卡契約)│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叁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十計算。││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貸款契約)│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伍元││└──────────┴──────────────────┘